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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落实重点污染源监管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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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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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陕环发〔2015〕1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5-01-04生效日期:2015-0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2月23日被《陕西省2017年度涉气重点污染源环境监察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落实重点污染源监管责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2月2日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月4日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落实重点污染源监管责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完善环境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环境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辖区内重点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

  第三条 重点污染源指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省环保厅也可根据需要指定部分行业重点污染源。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管。分级管理原则如下:
  省级环保部门以专项执法检查为平台,通过稽查、督查、核查等手段,统筹全省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管工作。
  市级环保部门: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的环境监管由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同时,应以辖区内重点污染源为基础,在设计日处理污水能力10万吨以上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年产30万吨以上合成氨能力的合成氨企业、年产300吨皂素(含折水解物)生产企业、年产100万吨以上焦化企业(含兰炭)、日产9000吨熟料水泥企业、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涉重金属冶炼企业,大型钢铁企业和日设计处理污水量在5000吨以上的企业中选择重点企业进行直接监管,辖区内企业规模达不到上述要求时,按排污量选择,选择企业数量不低于4家。杨凌示范区环保局,韩城市环保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对辖区内全部污染源直接监管。
  县(区)级环保部门:重点负责对辖区内除市级环保部门监管范围外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管。
  市级环保部门应将直接监管的重点污染源名单在每年1月5日前报省环保厅备案,市级环保部门为监管第一责任人。市级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其它重点污染源的检查以稽查为主。县级环保部门除对属地所有企业污染源实施监管外,对属地的市管重点污染源也应进行监管,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条 按照“市管市收,县管县收”的原则,各市直接征收市管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费(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排污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发[2003]55号)文件要求,由省环境保护执法局组织征收)。县级直接征收其监管的重点污染源排污费。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重点对监管企业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检查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企业环评、建设项目“三同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突发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备案情况。
  (二)检查企业现有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生产现状以及主要生产设备的类型、规模,是否与环评一致。工艺、设备布局是否擅自变更而易导致环境污染或发生污染事故。检查情况应在每次检查笔录中进行记录。
  (三)检查企业生产运行污染物产生环节的污染物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环评要求核查应建的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存在擅自拆除、闲置情况。依据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范(说明),对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温度、压力、电压、电流、流量、加药量等重点运行参数进行检查,确定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检查情况应在每次检查笔录中进行记录。
  (四)检查在线监控设施建设和正常使用运行情况。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环办〔2012〕57号)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在每次检查笔录中进行记录。
  (五)检查污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以及污染物种类、毒性、浓度和排放量。通过查阅图纸,现场核查的方式,核查企业是否存在私设暗管和渗坑排污以及在非应急情况下采取应急方式排污的行为。检查情况应在每次检查笔录中进行记录。
  (六)检查企业对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整改落实情况。检查情况应在每次检查笔录中进行记录。
  (七)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对直接监管的重点污染源制定监管方案,做到“一源一案”,实行网格化管理,要将监管责任落实到人,并按照规定每月至少监察一次。对检查发现问题,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对发现的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等按法律规定,不属于本级查处的,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有关证据书面移送有查处权的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应告知本级监管重点污染源企业,重点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不含在线监控设施)需要停运的,需经监管环保部门同意。因出现紧急情况或发生突发事件等不可预见因素需紧急停运(含临时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的,应立即电话报告监管部门,并在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按规定向相关环保部门补交书面报告。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并报经监管环保部门同意停运的,批准停运维修时间应不超过5日,超过期限仍不能正常运行的,主体生产设备应同时停止运行。

  第八条 区域、流域环境质量无法达到功能区划要求,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停运维修期间,环保部门应对监管重点污染源派员驻厂监察,严防严控企业违法排污,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减轻企业排污对环境质量影响,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对污染防治设施停运维修期间,污染物超标排放企业,监管环保部门应责令企业主体生产设备停止运行。

  第九条 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监管档案按规定实行“一企一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档案应包括:1、企业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环评及审批验收手续;4、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单据;5、企业重点环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范(说明);6、企业厂区平面布置图及废水、废气管网布置图;7、每月现场检查的笔录和每季度监测报告;8、污染防治设施停运的报告及批复;9、违法行为查处资料;10、影像资料;11、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本级重点污染源监管情况向省环保厅进行书面报告。县级环保部门重点污染源监管情况报告时间,由市级环保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属本级环保部门监管的重点污染源,环保部门监管存在困难而无法监管的,应向上级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移交监管申请,并载明无法监管的原因和移交上级环保部门监管的理由。上级环保部门应在接到下级环保部门申请后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在申请报告期间,重点污染源监管工作仍属原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省环保厅在每年的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中通过查阅档案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分别对市级监管重点污染源监管情况进行全面稽查。各市每年必须对所辖县(区)级环保部门监管的重点污染源监管情况进行稽查,省环保厅将对市级稽查情况进行抽查。
  上级环保部门对稽查发现问题进行通报。除按照环保部《环境监察稽查办法》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对以下行为追究监管人员及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责任:
  1、监管部门批准企业停运污染防治设施,企业停运污染防治设施超出批准时限或污染防治设施停运期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监管部门未要求主体生产设备同时停止运行的;
  2、污染防治设施(含自动监测设备)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停运、闲置超过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未体现的或虽体现,但未依法查处的;
  3、污染物排放监测(有资质单位手工监测和通过有效性审核在线监控设施监测数据)超标,现场检查笔录未体现的或虽体现,但未依法查处的;
  4、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有效率,自行监测结果公布率和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率连续3月低于省环保厅规定标准的,监管部门未责令整改或虽要求整改,但问题未解决,监管部门未采取更有效措施的;
  5、企业存在私设暗管或渗坑排污,上级部门检查发现,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笔录未体现的或虽体现,但未依法查处的;
  6、对属于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未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
  7、对属于应当移送公安或司法机关的涉嫌犯罪行为,监管部门未移送的;
  8、监管不到位而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以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往已明确的有关事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规定为准。各市、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对辖区内其他污染源(含省、市、县控及畜禽养殖场、农家乐等污染源)制定具体的监管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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