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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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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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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府〔2008〕127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08-09-08生效日期:2008-09-08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月18日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中山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公告 》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火灾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以下统称“各镇(区)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各公安派出所和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镇(区)政府负责本镇(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镇(区)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镇(区)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及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明确。

  第六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定与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结合年度工作计划一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及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主管行业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开展本部门及主管行业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镇(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消防的各项法律规范,建立、完善、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制定城镇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制定计划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开展群众的消防安全工作,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在火灾多发季节、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切实加强防火措施,并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七)建立本地区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装备;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宣传教育培训;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高职能部门对本部门及本行业消防工作监管的能力;

  (三)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

  (四)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消防管理工作的规定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制定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建立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三)对村(居)民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请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四)加强对老、弱、病、残等社会群体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安全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专兼职消防队伍扑救火灾,并积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市属各职能部门、各镇(区)政府每年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各镇(区)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市属各职能部门和各镇(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对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纳入市直单位、镇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考核内容。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属各职能部门及各镇(区)政府、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镇(区)政府及市属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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