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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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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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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安委办〔2016〕82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16-09-26生效日期:2016-09-2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0月31日被《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安全生产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州)安委会,长白山管委会安委会,公主岭市、梅河口市安委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根据《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吉安委〔2016〕1号),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省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9月26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补充规定

  今年4月份,省安委会制定下发了《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吉安委〔2016〕1号),为了进一步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工作,发挥“黑名单”制度在社会监督和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等方面的作用,督促企业自律,现对“黑名单”管理的内容进行修订和细化,特制定补充规定:

  一、补充(细化)六个纳入C级“黑名单”管理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C级“黑名单”:

  (一)发生造成3人至7人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造成1人至3人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存在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行为的。

  (三)一个年度内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人数累计在2人至5人的。

  (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超过6个月,未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

  (五)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超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以上情况与《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此为准。

  二、“黑名单”信息管理程序

  (一)“黑名单”信息采集

  1.采集主体:地方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

  2.采集方式:监督(监察)检查、事故调查、举报查处、明察暗访等。

  3.采集内容:单位名称、信用代码(或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主要实施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笔录复印件等)。

  (二)“黑名单”信息汇总

  1.汇总主体: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2.“黑名单”信息采集部门负责将采集到的信息和材料及时报送到本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3.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报送信息和材料的汇总;负责审核汇总的信息,审核通过的填写相关表单,纳入“黑名单”的填写《纳入黑名单企业记录表》和《纳入黑名单审批表》;移出“黑名单”的填写《移出黑名单企业申请表》。

  (三)“黑名单”信息月交换制度

  1.每月1日至2日,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上月汇总的纳入或移出“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表和证据材料上报到市(州)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2.每月3日,市(州)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上月汇总的纳入或移出“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表单和证据材料,以及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上报的一并报送到省安全监管部门。

  3.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信息月报送制度,落实承担信息报送的具体部门和联系人,并将信息报送作为“一把手”工程。

  4. 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确保纳入黑名单的信息准确、完整;要及时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局报送和更新信息,不得瞒报、漏报或错报,经举报及督查、巡查中发现的各级政府(部门)瞒报、漏报行为,一经查实,将对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附件:1.纳入“黑名单”企业记录表

  2.纳入“黑名单”审批表

  3.移出“黑名单”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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