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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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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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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价规〔2016〕16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6-12-08生效日期:2017-02-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2年,到期自动失效,目前尚无替代法规。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财政局、环保局: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行为,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环境容量资源科学配置,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2月8日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行为,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环境容量资源科学配置,依据国务院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是指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有偿获得污染物排放指标,并可以对富余的排污指标依法有偿转让。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主要包括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对本省环境质量状况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第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主要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初始分配价格)、交易价格(再分配价格)、回购价格以及交易服务价格。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指政府将排污指标依法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价格。

  排污权交易价格,是指符合条件的交易主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排污权交易形成的价格。

  排污权回购价格,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排污单位富余的排污指标有偿收回时的价格。

  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是指排污权交易服务机构通过向排污权交易供需双方提供排污权交易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实行政府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区域经济发展等因素,并结合排污权期限及贴现率合理制定。

  第八条制定、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二)污染物总量控制和企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三)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九条制定、调整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应当依法履行成本监审、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条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根据不同行业在清洁生产、污染治理等方面的差异,实行差别价格机制,并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排污权交易价格,由排污权交易主体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市场供求条件等自由竞价形成。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根据市场竞争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参考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确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

  第十二条排污权回购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回购污染物取得排污权时所缴纳的有偿使用价格,考虑年限折旧,并以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排污权交易原则上通过政府投资建设的排污权交易平台组织实施,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再收取交易服务费。

  暂不具备前款条件的,排污权交易可以通过社会资本建设的排污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交易服务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交易服务费以交易成交金额为基数按阶梯式费率计征,由排污权交易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五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根据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价格确定,并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原则上一次性征收、一次性缴纳。对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以在排污权有效期限内申请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第十七条排污权交易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排污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以及12358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对于已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对于交易的排污指标,排污费由受让方按照实际排放量依法向具备管理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缴纳。

  第十九条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款实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情况。

  第二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指标所有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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