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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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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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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政办函〔2017〕160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7-12-16生效日期:2018-01-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3年。

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16

天津市湿地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促进湿地保护与修复,根据《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和《天津市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2017—2025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湿地生态补偿的范围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施退耕还湿、退渔还湿工程流转集体土地,实施生态移民,以及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实施生态补水的补偿。
  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土地,各有关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定补偿方案。

  第四条 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确定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监督补偿资金使用。有关区政府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水务局、市市容园林委、市海洋局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实施的保水所涉工程、水源涵养和生态补水资金,列入市水务局年度工程预算。生态移民资金通过土地平衡方案解决。平衡资金所涉及用地指标,由市国土房管局协调解决。

  第六条 对补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流转,每年每亩补偿500元,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超出部分由属地区政府筹措解决。
  补偿标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流转成本定期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用于流转集体土地的补偿资金,以现金方式发放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八条 用于集体土地流转的补偿资金严禁用于发放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不得用于出国(境)、考察、接待及购置交通工具等行政管理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办公用房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对个人的非生态环境保护性的补贴、补助、奖励等。

  第九条 用于集体土地流转的补偿资金,由有关区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向市林业局提出申请。市林业局审核后,提出补偿资金分配意见,函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照规定时限,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将补偿资金下达至湿地所在区。
  各有关区政府负责编制本区市级财政湿地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方案,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备案,作为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有关区政府申请用于集体土地流转的补偿资金时,除申请报告外,应当附土地流转协议、区国土部门确认的土地面积证明材料以及市林业局、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获得湿地生态补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不得在已经流转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市林业局对各有关区湿地生态补偿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与该区补偿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对湿地生态补偿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补偿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各有关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检查、监督,规范补偿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骗取补偿资金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补偿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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