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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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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8号

颁布部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03-29生效日期:2019-05-01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29日

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2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防治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精准防治,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采取措施削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温室气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处理以下事项:
  (一)研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研究制定调整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淘汰落后煤电机组等实施方案;
  (三)协调推进扬尘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组织、协调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五)其他重大事项。
  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并承担与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沟通联系,协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排污许可、污染物减排、农业面源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能源结构、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落后煤电机组淘汰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工业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报废、机动车禁行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查处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营运车辆、船舶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工地、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港口、码头岸电设施建设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油品升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煤炭和油品的质量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物拆除、搅拌站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集中供热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市政、房屋建筑等建设工地和建成区道路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建成区禁烧落叶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九)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露天矿山开采、宕口修复、土地收储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建成区周边种植结构调整以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监管与执法职责分工,配备相应工作力量。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公益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规范执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及时处理举报。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给予必要的扶持、支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严重影响大气环境的重污染行业和燃煤锅炉项目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下列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规定:
  (一)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二)排放口位置和数量、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三)取得排污许可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秋冬季错峰生产方案中对排污单位错峰生产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针对钢铁、建材、焦化、铸造、有色、化工等高排放行业制定秋冬季错峰生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商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下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堆放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场站、矿山,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过六个月的道路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施工工地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相关信息,每月向社会公布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的协调工作,推动实施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社会用电总量控制,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实施重污染天气和突发事件联动应急响应,共享大气环境信息。

第三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二十五条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七条 在橡胶制品、塑料加工、金属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烟尘的企业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控制烟尘的排放。

第四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钢铁、火电、建材、焦化、铸造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设专用物料大棚;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等措施。物料堆放场所应当进行地面硬化,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喷淋、雾炮等有效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印迹。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路面硬化、裸土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易产生扬尘的施工行为实施湿法作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建成区道路保洁标准,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公路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保洁标准进行保洁作业,推行低尘作业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高排放机动车禁止行驶的区域和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物流配送等行业用车,港口、机场、铁路货场作业用车和通勤、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部门编制餐饮服务业布局规划。在城市改造时,应当规划餐饮服务业相对集中的经营区域。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正常运行,定期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发展生物质热电联产、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以及生物天然气。
  使用生物质锅炉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标准,不得掺烧煤炭。

  第三十八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皮、落叶、枯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和时段。禁止在禁放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章 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差别化管控措施以及应急管控项目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有针对性地实施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三)停止或者限制从事建筑外墙涂刷装饰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作业;
  (四)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实施机动车限行或绕行;
  (七)停止或者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八)在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烧烤;
  (九)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十一)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在重污染天气或者紧急情况消除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解除预警并公开发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场站、矿山,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工期超过六个月的道路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未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拒绝、阻挠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尘采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树皮、落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建成区露天焚烧树皮、落叶、枯草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超标、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监测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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