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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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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颁布部门:长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12-26生效日期:2020-02-01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9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
  2019年12月26日

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2019年12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雨水污水合流管渠、排水河道及明沟、水塘、排水泵站、调蓄池和闸门、各类排水窨井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再生利用雨水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务、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建立信息动态更新和合理共享机制,实现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信息化、智慧化。

  第八条 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调蓄池联动,实行厂网站池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受理损害、破坏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内涝防治内容。
  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和备案程序报请审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填湖(河、沟)造地,禁止对河道实施硬化、截弯取直。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以及厂网站池联通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城建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本市气候、地理、人文等特点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本市的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建设单位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方案论证时,可以通知建设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严密性试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建设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水务、气象、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雨水、污水的分流改造,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调蓄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将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单位和个人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自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区防汛应急预案。启动应急预案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城区防汛指挥机构的运行调度要求,做好河道、水塘等蓄水的提前排放,预留调蓄空间。
  发生内涝可能严重影响道路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将排水许可证审批权限逐步下放至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十七条 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三)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的排水户, 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隔渣池、毛发收集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三级沉砂池,水质达标后可就近排放到河道、排水明沟、水塘等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向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排水水质达标的书面承诺;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五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运营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城市排水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期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质和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厂、泵站的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对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户的水质监测费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逐步建立覆盖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价格机制,推进污水处理服务费形成市场化。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运行、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及时、足额予以拨付。

  第四十四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可追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相关责任。
  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四十六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网,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饮马河、伊通河、雾开河等流经市区段的河流及其支流由水务部门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排水明沟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塘由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污水处理设施由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方式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该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相关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清淤疏浚,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维护检修,汛期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发生积水、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排水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区域;
  (二)直径不足600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区域;
  (三)排水明沟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处置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以及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冰雪、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 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排水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排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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