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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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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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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环发〔2025〕7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5-29生效日期:2025-05-29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优化机动车环境监管的意见》(环执法〔2025〕3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9日

湖北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优化机动车环境监管的意见》(环执法〔2025〕3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的机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对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保证联网的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 新成立的检验机构应向各市州(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部门提出联网申请,并提交通过资质认定、设备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检验机构联网承诺等相关材料。

  第五条 各市州(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部门在收到检验机构联网申请后,应对联网符合性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给予联网,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原因并要求整改。联网完成后,应将检验机构名单报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六条 检验机构所使用的检验设备及配套软件(包括设备软件、检测软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应在服务合同中明确同一软件供应商(集成商)应在湖北省内提供同一版本软件的服务。配套软件应完整、准确地实时上传检验数据和日常标定记录。OBD检验设备应具备对刷写OBD、使用OBD模拟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预警功能。
  检验机构应要求设备供应商(集成商)对检测软件设置动态多级操作管理权限,并向市级(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监管权限账号密码。检验机构不得通过设备供应商(集成商)获取生态环境部门账号密码,排放限值及关键配置参数的设定、修改等核心功能权限,应在生态环境部门授权下使用。

  第七条 检验机构不得在视频监控系统损坏、未开启或存在视频遮挡等异常情况下开展设备检查和排放检验。除柴油车用不透光烟度计外的排气分析仪应通过配置独立机柜、增设隔离间等方式进行物理隔离并封闭,检验设备实施“明管明线”管理,不得连接与检验无关的物品或接入不相关软件、插件等,设备存放区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检测过程中除设备不工作、损坏等特殊情况外,不得观测检测数据、接触仪器设备。

  第八条 检验机构配套软件应具备检验数据管理分析功能,对检验不规范、数据异常等情况预警提醒。监管软件对检验数据完整性、规范性校验通过后,方可生成机动车排放检验(测)报告编号、打印检验(测)报告。

  第九条 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节之一的,视为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一)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为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齐全、不正常或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原始数据、记录、监控视频、图片,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和记录的;
  (四)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的项目,擅自修改关键检测程序及车辆参数的,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的;
  (五)使用其他车辆、气体或装置替代实际受检车辆进行检验或OBD替检的;
  (六)通过临时更换三元催化器或颗粒物捕集器,使用串口转接作弊器和遥控器、OBD模拟器等作弊物品使车辆通过排放检验的;
  (七)使用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软件进行排放检验的;
  (八)视频监控损坏、中断或检验过程中被遮挡,仍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条 检验机构存在以下情节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一)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2年内因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受过 1 次行政处罚,又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三)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10辆以上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不能满足国家或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机动车排放检验联网规范要求的,或者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生态环境部门停止采信其数据结果,整改完成后采信其数据结果。

  第十二条 加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司法等部门沟通协作,建立健全部门联合监管及信息共享机制。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将处罚情况移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情节严重的事实认定及处罚决定,依法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将处理结果报发证机关备案。发证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依据取消检验资质处罚决定,及时对该机构检验检测资质予以注销和公告。
  检验机构涉嫌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的,由生态环境部门移送同级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省、市机动车排放检验行业组织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定期采取业务培训、经验交流、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行业示范建设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检验机构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每半年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行业自律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检验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各地可结合实际,建立奖励机制。

  第十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不履行监管职责的,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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