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盐政发[2003]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盐城市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 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 见的通知》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 为加强大 类管理, 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 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犬类的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对 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免疫证》;对犬类 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 的诊治。 第三条驻盐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重要物资仓库、 养殖场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看护以及城市家庭玩赏的需 要养犬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农村养犬由当地乡(镇) 政府负责管理。 第四条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 先报经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动 物防疫合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 方 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养犬办理以下手续: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市、县(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二)携犬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 农村养犬须到当地乡(镇)政府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从事犬类疾病诊断、诊疗和阉割等诊疗活动的, 必须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城市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市、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 第八条经批准养的犬,一律实行圈(栓)养,养犬单位(犬主)必须在其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并保证准养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 养犬伤人,养犬单位(犬主)应依法承担伤者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养犬单位(犬主)发现饲养的犬患有疑似的一类动物传染病或人畜共患性疾病,要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相关动物防疫规定处置。若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 将依法追究养犬者的责任。 第十条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狗展、评选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一)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养犬专业户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证》,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犬类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末售出的犬类产品,采取有效措施, 收回已出售的犬类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以违法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 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 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灭杀。 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各种犬, 一律视为野犬,在县以上城市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城管、动物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灭杀。农村由乡(镇)政府组织灭杀。 第十三条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