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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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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杭政函〔2009〕272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9-12-17生效日期:1900-01-01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杭政函〔2009〕27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在2008年全市超额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工伤保险参保扩面任务、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全覆盖的基础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巩固扩大前一阶段工伤保险扩面成果。重点抓好服务型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以及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参保工作。要继续深入贯彻实施我市已出台的针对重点企业和人群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切实抓好落实。通过两年努力,力争实现有相对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的目标。
  二、完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
  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前发生工伤(以下简称老工伤)并已退休的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其所在单位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的一次性工伤保险代管费在《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杭政〔2004〕6号)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
  在职“老工伤”人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列入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不收取一次性工伤保险代管费。在职“老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费用,市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杭州市区工伤保险行业差别浮动费率实施办法》(杭劳社工伤〔2004〕183号)的规定,列入企业当年新增支出,达到上浮费率标准的,次年按规定实行费率上浮。在职“老工伤”人员列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组织实施,力争在2010年底前基本完成。
  三、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精神,原执行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费用时,在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两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时,在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三项费用: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时,在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上述规定适用于2009年7月31日(浙政发〔2009〕50号文件发文日期)起发生的工伤事件。
  工伤保险事关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推动我市工伤保险工作上新台阶。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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