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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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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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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府函[2001]286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管理

颁布日期:2001-07-04生效日期:2001-07-2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8月28日被粤环〔2018〕43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通告》废止,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机动车尾气和机动车、船、航空器噪声、海洋工程排污、海洋倾废、船舶污染物排放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填报《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核。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4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颁发《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颁发《临时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颁发《临时许可证》;对使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在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给《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环境影响的;
  (二)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中央部属和省属的排污单位;
  (四)辐射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负责下列《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县级行政区环境影响的;
  (二)由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未设环境保护机构的县、区管辖的排污单位;
  (四)地级以上市属的排污单位。

  第八条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以外的《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上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负责审批的《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授权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45日内办理换证手续。《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排污单位在有效期限内达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发证部门核准,换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能达到《许可证》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发证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其他项目由发证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部门负责。持证单位年审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排污申报登记表;
  (二)排污监测报表;
  (三)许可证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在收到申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持证单位迁建、改建、扩建的,必须重新申领《许可证》。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在破产、关闭后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必须在《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内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或委托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机构监测。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应将《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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