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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部分燃煤锅炉(烟囱)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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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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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沈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其他类

颁布日期:2002-02-09生效日期:2002-02-09

为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优化城市供热结构,提高供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本市部分燃煤锅炉(烟囱)予以限期拆除或实施联网。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决定限期拆除或实施联网的燃煤锅炉(烟囱)范围包括:
1、在已经具备集中供热、联片供热条件的区域内,仍在继续分散供热的;
2、未经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违章建设以及增容扩容的;
3、已被国家列入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设备名录,目前仍在使用的;
4、长期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5、位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和城市主要出入口、高速公路、一、二级马路和铁路两侧、文物保护单位和主要商业区附近,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形象的;
6、已被废弃不使用的。

二、上述燃煤锅炉(烟囱),由市环保、房产部门会同各区、县(市)政府进行认定,分期分批列入年度拆除或联网计划。

三、凡被列入限期联网的燃煤锅炉(烟囱)的产权单位,应就近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处理好有关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及采暖费主体转移等事项,妥善解决好拆除后的居民供暖问题,确保冬季供暖的正常运行。

四、由联网单位负责联网工程设计、施工安排及改建、扩建热源,包括增容扩容在内的燃煤锅炉(烟囱)并及时与联网锅炉(烟囱)的产权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改建、扩建热源,应按基本建设项目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五、首批被列入2002年度限期拆除计划的燃煤锅炉(烟囱),产权单位应在2002年9月30日前自行组织拆除。被列入联网计划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在2002年6月30日前自行组织拆除,并做好场地的清理工作。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行拆除。
锅炉拆除后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设备注销手续。

六、建委、城建、公安、电业、自来水公司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环保、房产等部门共同做好拆除和联网工程施工工作。

七、各类饮食娱乐服务业和个体经营者及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燃煤锅炉(烟囱)拆除后,不得再建新的燃煤设施。

八、本通告由各区、县(市)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市环保、房产部门对本通告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抗拒、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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