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合理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辐射技术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然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弃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L);
五、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六。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四条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内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市)环境保护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其监督管理职能包括:
(一)对放射性使用单位实施申报登记;
(二)对放射性废物的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监督;
(三)对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事故;
(五)监督实施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集中送贮;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性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及废水;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七条 拥有放射性同位素源、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有关申报登记手续。
防止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状态。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向市以上环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省级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第十条 放射性废物在产生后至处理前的暂存期间,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辐射防护措施,设立暂存专用场所。设立或改变专用场所,须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具有专用场所或专用场所未验收合格的,应立即将放射性废物送省放射性废物库。
第十一条 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注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环境保护局,应对辖区内产生、贮存(含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送交本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中、高放废液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
(六)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半衰期(60天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七)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cm2; β<0.4Bq/cm2;
(八)包装体表面剂量率不超过0.1mSv/h,包装体积不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5公斤。
第十五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收贮单位提供放射性废物的暂存记录或废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包括该废源原用途、原包装状况及使用情况等);
(二)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
(三)接受省放射性废物库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四)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环境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放射性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继续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性危害事故发生时,环境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放射性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放射性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性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放射性危害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办理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登记手续或暂存场所(库)不附设标志的;
(三)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贮存、掩埋、焚烧放射性废物和向城市下水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五) 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以上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本办法公布后,仍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
(二)、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的;
(三)、转让、转移、收购,接受放射性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交纳废物监测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六)、因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破坏放射性废物库及设施的;
(八)、丢失、弃置废放射源的;
(九)、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破坏放射性废物库及暂存场所设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放射装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放射装置指X射线装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加速器和中子发生器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