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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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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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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安监〔2008〕165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8-10-27生效日期:2009-0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2月1日被《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局江苏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安监局、公安局、交通局:
  现将《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移动危险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危险源,是指在公路(含农村公路)、水路(含江、河、湖和近海)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车辆、船舶和客运车辆。

  第三条 对移动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管理有方、监控有效、措施有力、规范有序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船舶和客运车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移动危险源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监管范围内的车辆、船舶实施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从事移动危险源经营运输的单位,应当对安全工作承担如下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移动危险源安全运行的资源投入;
  (四)制定移动危险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实施演练;
  (五)及时如实报告移动危险源事故。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移动危险源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具备法定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对移动危险源监控管理技术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移动危险源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移动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查找、举报移动危险源事故隐患,并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移动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依法办理保险,足额交纳保险费用。定期参加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学习和培训,从业人员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尤其是车辆、船舶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了解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方法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移动危险源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二条 从事移动危险源车辆运输、船舶驾驶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移动危险源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涉及特种作业范围的,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现移动危险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移动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移动危险源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移动危险源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涉及移动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对移动危险源的事故隐患采取公示、分级挂牌督办、整改效果督查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对改善移动危险源安全生产条件、事故隐患举报属实、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相关人员给予奖励,并在媒体上公告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对加强移动危险源安全督监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先进经验,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对移动危险源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存在严重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曝光,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力度。

第五章 移动危险源监控的技术支撑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对移动危险源监控管理的要求,结合对移动危险源监控管理工作的需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制定“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管理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移动危险源实时安全监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移动危险源安全监控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移动危险源安全监控仪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江苏省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和企业自建移动危险源监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和江苏省地方标准。对非标准建立的监控系统,应当按国家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和江苏省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地方和企业的移动危险源监控系统,应统一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接轨,实行全省联网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移动危险源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移动危险源的安全监控管理提供技术服务。

第六章 移动危险源的安全监控机构

  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是对全省移动危险源实施监控技术管理的机构,主要职责是对江苏省境内的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船舶、公路客运车辆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报警。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安全监控管理范围所涉及的车辆和船舶,其安装的移动危险源监控终端应当按年度进行功能检验,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由移动危险源监控总站核发年度查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车辆、船舶安全监控装置的安装及其检验标识的取得,作为公安部门办理剧毒、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线路核准以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和船舶运输许可证核发、年度审验的条件。

第七章 移动危险源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移动危险源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移动危险源运行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开展移动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发生移动危险源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准确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致使移动危险源的运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移动危险源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故意损坏监控设备或覆盖监控设备、设备信号,致使监控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移动危险源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移动危险源安全监控设备或仪器的使用,必须具有国家资质的检验工作机构的检测证明报告。监控设备没有相关检测报告,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得在移动危险源监控管理中使用。如设备生产商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证明报告但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实现预警、处警的,对产品使用者发生的责任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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