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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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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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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1991-08-16生效日期:1991-08-1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5年6月14日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

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有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岗位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安排女职工。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使用女童工。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影响参加本单位工资普调和应享受的内部效益工资、浮动工资及

  其他福利待遇。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休长假。

  第六条 禁止安排已婚未育的女职工和在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和超过国家卫生防护标准限量的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对从事接触锰、铭、铍、砷、磷及其化合物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怀孕期、哺乳期,应调换岗位,安排其他工作。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医务部门证明,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班应给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坚持工作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提前休假。提前休假期间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

  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安排其工作时,应予适当照顾。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扣除其劳动定领。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其月经期,所在单位应予以适当照顾。

  女职工月经期,所在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假期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十五天,产前假不得改在产后休息;提前分娩的,可改在产后休息;产期拖后的,休假天数超过法定假期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三)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孕期不满四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假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假期四十二天。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休假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妇幼保健部门证明婴儿确属体弱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哺乳期满正值夏季(指六月、七月、八月),可延长哺乳期一至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应允许有一周至两周的适应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应逐步恢复其原劳动定额。

  第十三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应每二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予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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