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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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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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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肇府〔2013〕22号

颁布部门:肇庆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6-23生效日期:2013-09-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3月9日被《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肇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8日十二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3日

肇庆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统计、城乡规划、代建、国税、地税、工商、质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促进节能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建设。

  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改造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将总体布局、朝向、能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应用、容积率、自然通风效果、热环境、垃圾处理与回收、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纳入规划编制内容。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节能材料隐蔽验收前,应书面通知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对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2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节能信息公示制度。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综合科学论证,针对不同情况遵循相应改造原则:

  (一)建筑物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二)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要求,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三)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四)实施城市旧区改建、城中村改造的,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五)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负责组织实施其所有的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业主共同负担。

  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模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

第五章 绿色建筑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土地出让(划拨)、立项、设计、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含代建项目),或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项目;

  (三)肇庆高新区和肇庆新区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

  (四)进入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的其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

  (五)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的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项目鼓励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环卫、城市给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项目鼓励采用低碳、绿色、环保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绿色建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统计、城乡规划、代建、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供电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绿色建筑。

  各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肇庆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报批前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编写可行性分析材料,将实施绿色建筑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在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及备案等环节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标准、规范及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绿色建筑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时予以把关,并在立项审批时准确标明该项目须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并按此等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绿色建筑理念纳入各层次城市规划中,并在工程规划审批时对绿色建筑规划指标予以把关,在规划要点中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时,应明确项目必须达到绿色建筑的等级。

  本办法实施后的国有土地出让(划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列入规划要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列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列入绿色建筑范畴的民用建筑项目在完成施工图审查后,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后,应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运行阶段评价)。其他民用建筑项目鼓励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建设工程项目按相关规定测评获得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二星级以上(含二星)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财政奖励资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的相关规定,对绿色建筑设计文件审查、实施过程监管、评价、标识等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必须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鼓励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对必须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太阳能利用设施应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于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应用太阳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报送项目报建归属管理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审查认定。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规划的编制;

  (二)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三)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五)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六)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七)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八)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

  (九)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绿色建筑建设及示范工程等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对申请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核查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应当对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质监、工商、经济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构造图集、设计指引,建立技术信息库,加快太阳能光热应用、集中供冷等经济适用、节能环保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三)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五)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六)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和《广东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J/T 15-83-2011),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十八条 除本办法有规定之外,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和肇庆新区管委会在其事权范围内参照本办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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