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辽安监规划〔2013〕46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3-08生效日期:2013-03-08

各市、绥中、昌图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我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管工作,促进检测检验机构规范发展,适应新形势下我省检测检验机构发展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对原《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辽安监规划[2008]13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3月8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认定。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我省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依法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从事检测检验活动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在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需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申请程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10名以上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主持工作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AQ8006-2010)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150。

  (八)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检测检验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省管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申请书》。

  2.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3.机构组织框图。

  4.工作场地平面图。

  5.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6.典型项目的检测检验报告。

  7.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彩色扫描件。

  8.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正本彩色扫描件。

  9.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1)检测检验人员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彩色扫描件;

  (2)检测检验人员劳动关系法定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3)检测检验人员培训和考核合格证明彩色扫描件;

  (4)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检验人员简历;

  (5)主持工作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彩色扫描件;

  (6)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评估报告复印件;

  (7)机构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证明材料;

  (8)办公场地证明材料彩色扫描件。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检测检验机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工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见附件1),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三)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对手续齐全、材料完备并符合辽宁省检测检验机构发展布局的,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将有关申请材料分送相关业务处室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见附件2),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进行形式审查(见附件3)。相关业务处室、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应当在接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反馈书面审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或聘请专家组成现场评审工作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专家中选取。现场评审后形成评审报告。

  (五)综合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审定后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对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检测检验机构基本信息、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领域。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乙级检测检验机构的批准文件(含电子文本)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见附件4)。

  机构因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时间内。

  第十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甲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提出换证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换证申请。

  换证工作应当在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第十一条 已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机构需调整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已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机构需调整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规定办理。检测检验业务范围调整后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调整业务范围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第十二条 同一机构只能获得一个级别的检测检验资质,甲乙级检测检验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取得甲级检测检验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及时公布检测检验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并按规定将乙级机构批准文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检测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检测检验个别项目时,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我省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发现被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应主动参加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业自律组织,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变更之日起2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见附件5)。

  第二十四条 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检测检验机构,其检测检验资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告知承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和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我省以外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首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告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告知登记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彩色扫描件(含附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彩色扫描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检测检验人员能力证明;

  (五)检测检验工作主要业绩表。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其检测检验能力范围和有关人员的检测检验资格能力确认合格,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方可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业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我省以外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检测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并按要求及时提供监督评审或者检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中发现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对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对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建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委托行业协会对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质量和检测检验结论的科学性进行抽查评审。

  第二十九条 甲、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对该机构的行为予以记录。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三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检测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机构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医疗、养老、工伤、失业”保险(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机构签订聘用合同,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机构符合性审查意见

  2.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审查表

  3.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机构申请材料形式审查表

  4.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机构审批备案表

  5.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变更备案表

下载相关附件

同地区相关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2024-2035年)》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内陆水上搜救应急预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印发《辽宁省应急管理厅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工作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9年修订)
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同专业相关
天津市安委会办公室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开展2025年天津市“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常州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25年全市“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污泥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2025年全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消防)、应急管理和维稳安保工作要点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2025年浙江省“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细则 (2025年版)》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碳中和评价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工厂梯度培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工厂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5年修订)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肇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