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绥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4月2日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是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内设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五)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的执行;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七)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
(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
(十)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
(十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十三)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编制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于每年的3月底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情况;
(二)监管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三)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在本地区新闻媒体上公告。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应当在本地区新闻媒体上公告。
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安全生产监管人
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未取得有效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事故处理等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执法文书式样。确需补充执法文书式样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当场行政处罚除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已经成立案件审核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消有关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消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消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书面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给报送备案部门。
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消。
第十四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本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处罚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投诉。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在3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举报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采取实名制。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查、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有关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帐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四)暂扣或者收缴涉嫌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五)责令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六)责令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七)撤消、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八)责令对有关违法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者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下达暂停通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内设机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消、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应当自收到起20日内,向实施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制定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本级部门予以撤消,并通知制定机关或者内设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撤消、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内设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一)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的;
(十三)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四)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五)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暂扣、收缴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伪造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丢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制工作机构自暂扣执法证件3日内通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执法证件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执法人员在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被收缴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作出的撤消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依照有关管理权限和分工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下发的《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