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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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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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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人社福发〔2016〕4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6-01-21生效日期:2016-01-2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为5年。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月21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五)本办法实施后连续五年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两档。

  第六条达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关系和谐示范单位称号的企业,在其达标或获得称号后的三年内工伤保险支缴率首次大于200%时,给予下浮一档考核。

  第七条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但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费用,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发生的费用;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者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根据《关于完善本市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的实施意见》(沪人社专发〔2015〕40号)规定在创业孵化期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七)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八)工伤人员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住院工伤康复的费用;
  (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十一条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12号)同时废止。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基准费率 
一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0.2% 
二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0.4% 
三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0.7% 
四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  0.9% 
五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1.1% 
六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1.3% 
七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1.6% 
八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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