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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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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技管字[1999]310号

颁布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9-12-16生效日期:2000-01-01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京技管字[1999]3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开发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在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第五条 节水办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地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员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在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建议书抄送节水办。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节水设施用水计划,报节水办审批。未经批准的,发展计划局不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 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所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应报节水办审批。未经批准的,规划局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对节约用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核决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工程质量。节水设施的设计确需变更的,须经节水办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竣工,建设单位应向节水办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节水办通知供水部门供水。不合格者,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对各用水单位的生产、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对月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其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节水办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下达;对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其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节水办审定下达。对各单位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统一由节水办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单位,按《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实行1倍至30倍的累进加价收费(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上缴区财政,作为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开发区负责供水的单位和各用水单位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五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要指定主管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节水办的业务指导,参加相关培训活动。企业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六条 各用水单位要按照《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办法》的要求,每三至五年作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在水量平衡测试中若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七条 各单位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选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八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区节水办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节水办依据北京市颁布的节水型企业(单位)的标准, 在开发区用水单位中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对达标企业(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对通过有关单位验收的企业(单位)还将颁发节水型企业(单位)的牌匾。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或有其他浪费用水行为的,由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的规定给予处罚(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节水办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标准

  附件2:《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有关条文
  第三条 用水单位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对用水单位的罚款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建筑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迸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七、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浪费用水的,按浪费水量处30天水费的5倍至10倍罚款。

  八、直接排放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20倍罚款;未全部重复循环使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罚款。使用水幕降温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50倍罚款。

  九、冲刷汽车、机械设备等用水无节水措施的,每台处罚款l00元至300元。

  十、对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计量收费,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每包费一户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无自备井使用证取用地下水的,每眼井处10000元的罚款;启用已报废的自备井的,处20000元罚款。

  十二、在自备井总表外取水,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假报自备井用水量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三、建筑、市政施工用水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每处罚款500元至3000元。

  十四、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月至8月),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l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五、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按浪费水量,处最高水费额30倍至50倍的罚款。

  十六、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30元至100元罚款。

  用水单位对上述各项违章行为限期改正的处罚逾期不执行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从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之日起,连续计算浪费用水时间,并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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