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处(室、队),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决策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程序,确保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的合法、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39号)和《广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穗府法〔2016〕25号),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暂行规定》,并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4月14日
(联系人:裴媛媛,联系电话:83203053)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广州市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决策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程序,确保行政决策和执法的合法、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39号)和《广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穗府法〔2016〕25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局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审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局所作的对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有重大影响,或与环境公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的需要上级领导机关审定后印发实施的意见、规划等文件;
(二)制定的环保业务方面的重要制度、管理办法、工作守则和工作方案等文件;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等事项;
(四)其他事关全局的重点工作和重要事项。
第四条 以下决策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二)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四)人事任免;
(五)经济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条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三)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四)重大行政征收、征用决定;
(五)重大行政给付决定;
(六)重大行政奖励决定;
(七)重大行政确认决定;
(八)重大行政裁决决定;
(九)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局内拟作出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核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在提请局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提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由局政策法规处草拟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中应附具合法性说明。
局办公室在对决策起草部门提请局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的请示进行办文时,应审核是否已经过合法性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资料内容包括: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草案的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
(三)部门法制员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采纳说明及其他必需的材料。
已纳入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或属于《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决策草案,还需根据《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要求提交风险评估材料、专家咨询意见、公众参与材料等其他材料。
局政策法规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起草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于指定时间内补齐。
第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市环保局法定职权;
(二)决策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三)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核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执法部门可在初步具备合法性审核资料的情况下,商请局政策法规处提前介入。
事项疑难、复杂,确需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局政策法规处经审核,认为难以对决策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定论的,可以邀请上级环保部门或法制、人大、法院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及法学专家、律师等进行合法性论证,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合法性审核的依据之一。
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一)决策事项属于市环保局法定职权,决策草案内容合法、适当,决策起草过程符合规定程序的,建议提请局务会议审议;
(二)决策事项主要内容合法,但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交局务会议审议;
(三)决策事项主要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完善的,建议暂不提请局务会议审议;
(四)决策事项超越法定权限、内容不合法、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不提请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在向局务会议汇报决策事项编制情况时,应就该事项合法性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为提高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视情邀请局政策法规处参加决策起草的前期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批准后,起草部门应当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适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三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资质的;
(三)作出处五十万元以上(含本数)经济处罚的(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四)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且累计处罚金额五十万以上(含本数)的;
(五)对群众切身环境权益影响较大、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稳定问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一般包括:
(一)局重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委员会审议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使用听证程序作出的涉及重大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不予核发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其他重大环境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一般包括:
(一)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场所面积达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
(二)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标的金额达五十万以上(含本数)的;
(三)强制拆除违法设施;
(四)代履行,费用预算金额达五十万以上(含本数)的;
(五)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征收决定一般包括:
(一)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污费等财物,标的金额达五十万以上(含本数)的;
(二)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征收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给付决定一般包括:
(一)通过拨付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笔给付货币或者财物,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二)通过拨付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一次性向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货币或者财物,总金额达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三)其他重大行政给付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奖励决定一般包括:
(一)通过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等方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笔给付货币或者财物达三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二)通过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等方式一次性向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付货币或者财物,总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三)其他重大行政奖励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确认决定是指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强制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核定及评估验收等行政确认决定。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裁决决定是指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行政裁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般包括:
(一)决定对国控重点污染源企业作出责令停产整治措施的;
(二)决定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三)决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重大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五)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在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提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情况紧急,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在事后补办批准手续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资料内容包括: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证据;
(四)听证笔录;
(五)抽样、检疫、检测、检验报告;
(六)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局政策法规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执法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于指定时间内补齐。
第二十七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属于市环保局法定职权;
(二)是否存在滥用职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本部门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
(五)程序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一)属于本部门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不符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出具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出具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根据案件事实,出具不应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执法部门可在初步具备合法性审核资料的情况下,商请局政策法规处提前介入。
事项疑难、复杂,确需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三十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报请局领导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在事后补办批准手续时,局政策法规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