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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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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安监行规〔2017〕7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12-26生效日期:2018-02-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为5年。

各区安全监管局、各相关单位:
  修订后的《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已经我局2017年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26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动公众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财政部印发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2〕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举报奖励。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三条(举报奖励原则)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本市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属于本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四条(举报事项)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1.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2.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4.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5.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的;
  6.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10.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1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1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13.未根据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14.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15.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16.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17.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18.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职业健康管理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4.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6.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7.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8.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9.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10.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11.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12.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13.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14.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15.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三)安全生产管理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7.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8.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9.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2.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3.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4.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5.安全评价机构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6.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7.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
  8.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9.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10.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11.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1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1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1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五条(奖励金额)
  (一)举报事项经核查处理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属实,且不属于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范围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3000元奖励。
  (二)举报事项经核查处理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属实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至1万元奖励。
  (三)举报谎报、瞒报事故的,经核查处理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属实的,按以下金额进行奖励:
  1. 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5000元;
  2. 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
  3. 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2万元;
  4. 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六条(举报渠道)
  举报人可以通过网络、电话(12350、12345)、来信(上海市复兴中路593号18楼,邮编:200020)、走访等形式举报。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举报受理与核查)
  (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事项后,对属于本级核查范围的,相关核查处理部门应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相关核查处理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对属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查范围的举报事项,及时做好转送、督办等工作。
  (二)对举报事项不属于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调查协助)
  举报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举报事项:
  (一)提供能证明被举报对象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证据;
  (二)带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或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认;
  (三)以其他方式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奖励规则)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最先举报并被受理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分别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同一事项的,不重复奖励,由最先受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情形不予举报奖励: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及其亲属或其授意人发现的事项;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法定职责报告的事项;
  (三)无法确定举报人的事项;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奖励发放形式)
  举报奖金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发放。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发放举报奖金过程中,发现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准确,可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奖金领取方式。因举报人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错发奖金的,由举报人负责。
  举报人领取奖金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在接到奖励通知后60日内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银行账号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或者举报人接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提供所需资料的,视为放弃奖金。

  第十二条(保密规定)
  受理或调查处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信息及相关举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十三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办法》(沪安监法规〔2013〕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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