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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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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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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环规〔2018〕5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06-04生效日期:2018-06-05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3年6月4日止。

各区环保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环保局2018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5日起实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4日

上海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加大执法力度,推进公众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其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范围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举报,环保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有效参与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拓展举报途径、发展环保志愿者队伍、组织属地网格督察员等方式,推进公众参与。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一)微信:“12369环保举报”平台;
  (二)电话:12345市民服务热线、12369环保举报电话;
  (三)网络:“上海环境”网站“网上举报”栏目(http://www.sepb.gov.cn);
  (四)来函、来访:上海市环保局信访办(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或各区环保局信访部门。
  (五)通过其他部门转送、移送至环保部门等其他途径。

  第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信访办理的相关要求及时组织处理。对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核实;查证属实的,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日常监管中难以发现的、侵害公众利益、环境危害后果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倾倒、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的;
  (三)排污单位或第三方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存在其他弄虚作假情形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非法使用、销售、转移放射源的;
  (五)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六)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锅炉、窑炉排放明显黑烟的;
  (八)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
  (九)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限产停产决定的;
  (十)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影响较大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可以给予奖励:
  (一)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基本违法事实、线索或者照片、视频等证据;
  (三)举报内容经环保部门查证属实;
  (四)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第八条 举报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可以给予500-5000元的奖励。
  举报危害较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给予5000-20000元的奖励。
  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对案件办理有重要贡献,最高可以给予50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举报线索、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处理结果、举报人协查等情况,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定期确定奖励事项名单。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环保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领取奖金,并在核对相关信息后,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人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通知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须凭通知、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及受托人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材料的复印件领取奖金,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不适用奖金奖励。
  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授予环保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统一管理本市环保举报奖励工作。各区环保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5日起实施至2023年6月4日止,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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