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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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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8号

颁布部门: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09-25生效日期:2018-09-25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5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依法收取的育林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对《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2.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全市设置规划、区(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3.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4.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

  5.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9.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五、对《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1.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建坟、挖砂、取土、建窑、建房、采石、采矿等破坏耕地;

  “(三)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护设施;

  “(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4.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禁止性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四)、(五)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后单独作为一条,修改后内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3.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后单独作为一条,修改后内容为:“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的,乱扔瓜果皮、烟蒂、玻璃瓶(渣)、纸屑及其他包装物的,乱抛动物尸体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五)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城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二)饲养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5.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两条,第一条内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运输建筑材料、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不按规定收集、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条内容为:“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6.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的区域和禁止、限制种植养殖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经过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对已有的入河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关停、封闭方案,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水井、矿坑、溶洞、钻孔、裂缝向地下灌注、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4.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5.在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八、对《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排放以及利用自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农药;

  “(六)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2.在本办法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3.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内容为:“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九、对《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十)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等活动;”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和化学物品仓库;

  “(三)向河道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液以及建筑、生产、生活垃圾或者堆放秸秆;

  “(四)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挥发和防火防爆措施运输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3.在本条例第五章第三十条前增加一条,内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无隔离设施的输油、输气管道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的。”

  5.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以及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以及相应行政处罚。

  十、对《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2.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河道倾倒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3.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项修改为:“(七)设置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项修改为:“(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妨碍行洪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第十项修改为:“(十)从事网箱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非法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内容为:“(十一)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4.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没收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设置排污口;”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爆破、打井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七项修改为:“(七)从事网箱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非法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5.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或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对《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3.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十三、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2.将第九条修改为:“全市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放牧。”

  3.将第十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5.将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

  7.删去第十六条。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完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一次性延长办案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1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1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和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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