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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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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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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府〔2019〕45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5-29生效日期:2019-05-30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29日

东莞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第五条  市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检举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权利。

第二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

  第七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二百立方米以下,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按照我市的取水许可审批下放权限,我市各园区、镇(街道)要按照合理开发利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地下水取水户加强监督管理、做好保护地下水资源和防治地下水污染的工作。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一条  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户档案,包括取、退水监测结果,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三章  地下水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污染地下水资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四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园区、镇(街道)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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