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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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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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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应急规文[2019]1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10-30生效日期:2019-11-01

局机关各处室、执法监察总队、局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经2019年第10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10月30日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明确有关工作职责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各执法机构在市局名义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局法制处负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构配合办理。

  第五条 市局执法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或者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安排听证。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局法制处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并告知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由当事人在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局法制处派人担任或者由局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局法制处负责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九条 听证举行前,拟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局法制处要求提供相关案件材料,撰写相应听证材料,安排2名案件调查人员做陈述、申辩、质证准备并参加听证。

  第十条 市应急管理局参与听证工作的有关人员,言语应当文明规范。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着正装,案件调查人员着执法服装参加听证会。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如下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构应当认真配合局法制处研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避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

  第十七条 局法制处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查。
  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查同意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构根据听证会报告书认定的情况,依照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规定开展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应当作为案卷材料归档。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负责协调听证会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听证场所正式、规范、标识醒目,具备容纳局工作人员、当事人、旁听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员的必要空间。
  局宣教中心负责听证过程的全程音像记录工作。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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