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20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确保《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95年《条例》)同时废止。《条例》的发布实施,对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除了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覆盖范围包括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之外,还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也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使更多的劳动者遵遇失业风险时能够得到可靠保障。 ?(二)关于失业保险征缴费率。 《条例》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将95年《条例》关于失业保险征缴费率的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 同时,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社会基本生活费用水平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适当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地税征收。 《条例》规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由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有效措施促使参保单位自觉参保缴费,征缴工作难度很大,将失业保险费移交地税部门征收,通过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等措施,对用人单位不缴或者欠缴失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将更有利于确保基金来源,推动社会保险费的集中统一征收。 ? (四)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条例》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作了明确规定:(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4)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5)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 (五)关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关于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政府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的原则,《条例》提高了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在95年《条例》的基础上,取消了失业保险金最低“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的规定,将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提高到“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70%至80%确定。” ? (六)关于累计缴费时间。 《条例》增加了失业人员失业前3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2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后满1年的,应当予以累计确定其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保障了短期就业者的失业保险利益。 ? (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 为了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条例》相应调整了短期缴费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失业人员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但享受待遇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 (八)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和申领程序。 ? 《条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 《条例》同时规定了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情形:(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 《条例》还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九)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待遇。 根据浙江省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较多,流动性强、失业频繁的特点,以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大多有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实际情况,《条例》仍然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费,失业后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政策。但同时,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提高到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 ?(十)关于基金管理和监督。 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现象,《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条例》还规定了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和审计等部门在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职责。 ?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 《条例》分别对用人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多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保缴费、拒绝职工查询缴费情况、不按规定出具缴费证明等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处罚力度。 ? (十二)关于《条例》的授权。 ?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权益,《条例》充分考虑到全省的地区差异和客观实际,对多项失业保险待遇授权地方政府作出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的70%至80%确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医疗费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最高限额不超过其医疗费50%以内规定。职业介绍或者培训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具体补贴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 ? 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的几个认识问题 ? (一)关于我省95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发挥的作用。 我省95年《条例》自1995年8月25日颁布,199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七年中,共有121。81万名失业人员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通过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其次,推进了企业的深化改革,减轻了企业分流人员的压力,促进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1998年以来,根据中央提出的“三三制”原则,通过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资金,确保了39。2万名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到去年底,全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已达27?52万人。失业保险制度已基本取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成为我省的一种主要社会保障形式。第三,推动了再就业工程的开展。1996至2002年,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为近80万名失业人员、下岗职工提供了再就业培训,帮助120余万名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95年《条例》在其施行的几年间,切实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为维护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 (二)关于制定新《条例》的目的。 1.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把制定新《条例》的要求摆上了议事日程。该《条例》构筑了比较完备的失业保险基本框架,对失业保险的基本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七个方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而我省的95年《条例》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相对照,在适用范围、基金支出项目以及待遇申领等方面,有20多处条款不一致,给失业保险工作带来了困难。因此,必须尽快对95年《条例》的诸多方面进行修改,并对国务院授权的条款及时作出规定。 2.失业保险的严峻形势增加了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迫切性。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具体目标之一就是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社会就业比较充分。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也要求我们尽快完善失业保险立法。目前,我省失业保险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仍处高峰期内,各项管理服务工作的压力进一步增加,全社会失业保险参保意识不强、执法力度不够的情况普遍存在,需要从立法上解决多渠道筹集基金、完善服务体系、加大执法力度等问题,依靠法律的权威保证我省失业保险工作顺利进行。 ? (三)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基本实现“全覆盖”问题。 ? 适应我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以及城乡差距逐步缩小的客观现实,扩大适用范围对于更大范围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性和公平性,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平衡保障职工权益与改革发展经济的关系,保持良性的就业、投资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 ?(四)关于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投入问题。 ? 失业保险具有保障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双重功能,两者相辅相成。随着我省企业改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的后期影响的逐步减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已成为失业保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补贴的经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内开支。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免费享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并可以按规定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 (五)关于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提高医疗补助金标准问题。 ? 失去工资收入、仅靠失业保险金维持基本生活的失业人员一旦患病,势必影响本人的康复质量和家庭的经济生活。为了更好地解决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应鼓励其依法参加医疗保险,《条例》将失业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规定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以申请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部分医疗保险费,为失业人员提供了更 好的基本医疗保障。 ? (六)关于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累计计算问题。 随着我省非公有制经济的蓬勃发展,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逐步建立,用工形式日趋灵活,短期临时性就业、非全日制就业、劳务派遣就业等非正规化就业模式也日益普遍,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变短了,失业与就业的交替变得频繁了。为了保障这些缴费不满1年的短期就业、灵活就业劳动者的失业保险权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3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2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后满1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其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 ? (七)《条例》对用人单位的参保缴费义务作出的新规定。 ? 《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向职工公开参保缴费信息的义务,并要求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同时向职工开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对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出具单位及本人缴费证明,逾期未改正的用人单位,设定了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必须按照失业人员损失总额的2倍给予赔偿,更好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 益。 (八)《条例》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作出的新规定。 ? 《条例》一方面结合我省外来工较多、流动性大的特点,增加了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进一步规范了申领程序,要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须凭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对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发挥真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