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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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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安监〔2007〕214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安监局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7-12-10生效日期:2007-12-10

各区、县级市安监局: 
为指导和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广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法规培训处或者执法监察处反映。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我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安监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及相关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原则和省市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核准、界定和公告行政执法职权。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安生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其法制机构对安生生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上级安监部门对下级安监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的要求和种类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行政相对人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证》证件。 

第七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或者查实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各级安监部门决定。 

第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检查的种类: 
(一)  日常监督检查; 
(二)  联合检查; 
(三)  专项检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的种类: 
(一)  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二)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三)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四)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五)扣押相关的证据和违法物品; 
(六)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拘留; 
(六)关闭; 
(七)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第十条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市安监局或市安监局决定。 
区、县级市安监局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委托或者授权镇、街安全生产监察中队实施行政处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安监局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安监局建议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安监局报请发出证照的机关决定。 

第三章 分工与管辖 

第一节 机构职能和特设机构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级市安监局内设的业务监管、执法监察、法制机构和依照本规则设立的案审会、案审办,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相互支持,互通信息,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区、县级市安监局可依据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各内设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各级安监业务监管机构负责对其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行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依法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认证、备案)或者验收;参与其监管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工作;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工作;组织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监督落实。 
市安监执法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职权,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各区、县级市安监执法监察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安监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事故调查报告审核;负责本部门行政案件的听证;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宣传报导工作的协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级市安监局应当设立特设机构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称案审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案审会设若干名委员(委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主任委员一名,由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两名,分别由分管法制机构和执法监察机构的副局长担任,委员由法制、执法监察和各业务监管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案审会成员必须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需要上报市安监局案审会审查的重大案件,负责案件上报的区、县级市安监局的案件主要承办人,分管副局长应列席市安监局案审会。 

第十七条 案审会下设案件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案审办),其设在本部门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处理案审会日常事务。案审办组成人员应由法制机构、执法监察机构三名以上人员(成员为单数)组成。案审办主任由执法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案审会审议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案件,案审办审议行政强制案件和不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案审会审议的案件应当由案审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人数为单数)集体审议方可作出决定;案审办审议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三分之二成员(人数为单数)集体审议方可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安监局办理下列案件,应在做出处罚决定前上报市案审会审查同意: 
(一)拟对外商个人罚款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 
(二)拟对外商投资企业罚款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三)拟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案审会的审理规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各业务监管机构、执法监察机构介绍案情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介绍听证情况及拟处理意见; 
(四)案审会审议案情,形成案件处理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审议意见。 
案审办负责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所有出席人员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签字。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处罚适当的批准执行。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批准撤案。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自退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仍不符合行政处罚规定的批准撤案。 
(四)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全部或部分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或涉及刑事强制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节 案件管辖 

第二十二条 市安监局负责查处以下案件,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各区、县级市安监局派员协助处理: 
(一)市委、市政府、市领导及上级部门明确批示查办的案件; 
(二)依照规定列入市安监局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案件; 
(三)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案件; 
(四)跨多个区县级市或者跨市的复杂案件;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市安监局投诉、举报的案件(移送区县级市安监局查处的除外); 
(六)其他同级部门向市安监局移送的案件; 
(七)涉及大型外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执法案件,以及涉案金额重大、社会影响重大或涉及多个外国人的外资企业安全生产违法案件; 
各区、县级市安监局查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区、县级市安监局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监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市安监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级市安监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区、县级市安监局办理。区、县级市安监局也可将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报请市安监局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或撤销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三节 案件办理和移送 

第二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适用于简易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及时办理立案手续,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业务监督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执法监察机构立案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报告或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监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对报告或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执法监察机构负责立案查处,并答复报告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对群众投诉信访案件,由各级安监局信访机构统一受理。投诉信访内容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交执法监察机构办理并答复投诉、来访人;属其他事项的,交有关业务监管机构办理。 
投诉信访内容不属于安监部门职责的,应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或者依照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三十条 对媒体报道及其他渠道发现属于安监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由执法监察机构派员迅速了解情况,写出情况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另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全部或部分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监部门内部移交处理案件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案件受理时需要办理内部移交的,应将现有全部材料一并移交,包括投诉(举报)材料、分管领导的移交批示等; 
(二)立案后需要办理内部移交的,随案移交的材料包括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指令书、复查意见、查扣记录、查获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照片、录音录像资料,分管领导的移交批示等; 
有关人员应详细记载移交的物品,完善移交手续。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年度计划,确定执法检查的工作重点。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由各业务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由执法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联合检查由综合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机构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由两名以上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告知检查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应制作《责令改正指令书》。《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改正指令书》要写明检查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整改时限和整改情况报告时间、报告方法。 
《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应当交被检单位有关负责人签收。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在《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上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后留置。 

第三十八条 发出《责令改正指令书》的,由作出改正决定的业务监管机构或者执法监察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组织复查;涉及行政许可的,执法监察机构应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共同进行复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强制 

第三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在纠正、排除前或在纠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调查取证,当场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交被检单位有关负责人签收。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上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后留置。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向其所在执法监察机构或业务监督机构主要领导报告。 

第四十条 对采取本规则第九条第(四)、(五)(六)项强制措施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四十一条 经调查取证查明有违法行为的,经案审办集体审议后,由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报分管领导批准,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执行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填写清单。 

第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十五日内)。 

第六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批复结案。 
经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监局、区、县级市安监局下达结案批复。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安监局业务监管机构商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政府调查组的成员名单,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安监局执法监察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派员参与政府事故调查组。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案调查,由业务监管机构或者执法监察机构办理立案手续。事故调查报告书拟提出的事故结论及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应当在上报人民政府批复前,经过本局案审办或者案审会的集体审议。 

第四十七条 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有关事故处罚决定的执行,由安监执法监察机构或有关职能部门继续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 
第七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并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 

第四十九条 实施当场处罚必须由两名以上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五十条 实施当场处罚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或押印。 
(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当场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和执行决定的时限和方式。《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所在单位相关人员签名或押印。 
(五)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和备案。 

第五十一条 当场处罚的备案要求: 
(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做出当场处罚决定后及时向所在执法监察机构或者业务监督机构主要领导报告。 
(二)最迟在五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报所属执法监察机构或者业务监督机构备案。 
(三)备案材料应制作成案卷,包括《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留存备案联、《责令改正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检查记录》、《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有整改和强制措施事项的,整改完毕后,将被处罚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和执法人员的《整改复查意见书》交所在机构的档案管理人员汇总存档。 

第八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五十二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案件。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告知(听证)、审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五十三条 立案 
(一)案件承办人员应于接案后三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提供《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提出立案建议,经审核,报执法监察机构的领导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立案。批准之日为案件的起始时间。 
(二)立案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2.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违法行为; 
3.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安监部门管辖范围。 
(三)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定需要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批准立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四)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下需进一步延长的,报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五十四条 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应当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及时、客观、公正、全面调查取证,经审定采用的证据,要注明来源、日期、证明意义并载入案卷。 
(二)调查取证的方式及有关规定: 
1.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并按指印,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结尾签名。 
2.进行现场勘察,制作《勘验笔录》。勘查现场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邀请见证人到场。勘验人应按规范当场如实填写《勘验笔录》。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纳印),当事人、见证人认为笔录有误,应当允许修改。当事人拒绝到场或签名(纳印)的,由见证人或两名以上勘验人在笔录上注明并签名(纳印)。 
3.进行调查询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有需要须应制作《询问通知书》交被调查单位或当事人、有关证人。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时,应当按规范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逐页核对签名(纳印)。被询问人认为记录有误,应当允许更正。调查询问结束后,两名调查人员要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4.进行现场录像和拍照,如需录音应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 
5.收集有关书证。各种书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纳印),调查中要索取被调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有关材料的复印件。被调查人代表单位参加现场勘察或接受调查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索取被调查人与单位的关系证明材料,如《法人委托书》或《身份证明书》等,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单位盖章。 
6.收集有关物证。调查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并交被抽样取证单位负责人签名(纳印),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后,一份交被抽样取证单位,一份由安监部门备案。需要鉴定或检测检验的,制作《鉴定委托书》,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对抽取的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监察机构的领导批准可以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批准后,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点验后,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名(纳印)。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事人签名后,连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份交当事人,一份调查人员留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及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注明情况,邀请现场见证人到场,并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上签名(纳印)。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调查人员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业务处(科)室、支(大)队领导批准后(必要时报局领导批准),依法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解除保存的,归还物品,并请当事人签收。 
7.如需聘用专家进行现场检查评估的,必须请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或单位无利害关系的本专业专家,专家应出具有其签名的《专家意见书》。 

第五十五条 案件审核 
(一)承办人完成调查取证后,将案卷材料(附有关证据材料)交由案审办审核。 
(二)案审办应在三日内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裁量是否得当、有关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退回继续办理。 

第五十六条 处罚告知 
(一)案件经执法监察机构的领导批准后,承办人员要在三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二)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罚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罚五万元以上),承办人员要制作《听证告知书》连同《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当事人应自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 
(三)有整改和强制措施事项的,承办人员要同时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监督责任单位按期完成整改;接到责任单位的《整改报告》或整改期限到期后,承办人员要及时进行复查,并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承办人员应将被处罚单位的整改情况汇总后写入《案件处理呈批表》,作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第五十七条 听取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或申辩,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要认真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当场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字(纳印)。承办人员要认真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进行复核和补充调查。 
(二)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接到当事人书面听证申请后,承办人员应立即向执法监察机构报告。由执法监察机构告知法制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机构,法制机构应制作《听证会通知书》,于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在当事人提交书面听证申请后的两日内向法制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并认真做好参加听证的准备。 
(三)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纳印)。听证会完成后应制作《听证会报告书》,由主持人、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签字。 

第五十八条 案审会集体审议 
听证程序办结后,法制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和案件有关材料提交案审办,案审办应及时提请召开案审会集体审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听证的案件,由案审办直接提请召开案审会集体审议。 
需要上报审查的案件,各区、县级市安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按照本规则上报市安监局案审会审查同意。 

第五十九条 处罚决定 
(一)案件在经案审办或者案审会集体审议通过后,承办人员应制定《案件处理呈批表》,经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并按下列权限进行批准: 
1.对单位处以罚款五万元以下,对个人罚款一千元元以下的,由分管执法监察机构的副局长或其授权的其他副局长审批; 
2.对单位或个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为五万元以下的,由分管执法监察机构的副局长或其授权的其他副局长审批; 
3.对单位罚款五万元以上或没收违法所得达五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为五万元以上的,由本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分管执法监察机构的副局长审批; 
4.对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和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本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分管执法监察机构的副局长审批; 
5.对单位吊销有关证照,经安监局长审批后,移送发证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6.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经安监局长审批后,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7.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经安监局长审批后,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二)承办人员应在案件处理决定经审批后十天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局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送交当事人一份,案卷存档一份,法规机构存档各一份。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联系电话、住址、所在单位、职务、单位地址;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职务、联系电话;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证据; 
3.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安监机构和上一级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内,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送达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一般应由两名以上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面交付当事人,并按规定填写《文书送达回执》。由送达人和受件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二)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实行留置送达,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相关人员到场,在《文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纳印),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2.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3.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4.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并附邮局送达票据; 
5.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一条 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人员要及时与被处罚人联系,提示其在十五日内予以履行,并索取已执行的证明材料存档。 
(二)承办人员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需要复查的及时组织复查,对逾期未交款的单位或个人,承办人员要制发《罚款催缴通知书》予以催缴,并告知将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制效力的处罚决定的,由执法监察机构制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完毕的案件承办人员要及时归档结案。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承办人员应要求当事人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办人员要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建议,经执法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分管副局长批准后,承办人员要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交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结案归档 
(一)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审核员审核后报执法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审批结案,并自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要求整理案卷归档,案件材料应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案卷首页》、《案卷目录》,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 
(二)办结案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2.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3.移交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 
4.其他应给予结案的情形。 

第九章 行政处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区、县级市安监局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六十四条 对市安监局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区、县级市安监局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安监局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的行政处罚,以及各区、县级市安监局报市安监局审批的涉外案件,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外商个人罚款五万元以上或者对外商投资企业罚款十万元以上,以及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的涉外案件,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函告本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办案期限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执行国家安监总局格式样式。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执法期间为三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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