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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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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4-01-01生效日期:1994-01-01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决定在全区各地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以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一切向水体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和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的基础上,通过污染物排放申请登记、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和削减量、发放污染排放许可证等手段,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保护水环境质量的目的。

  总量控制可以选择容量总量控制、目标总量控制、行业总量控制三种类型。根据我区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在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初期,应以目标总量控制、行业目标总量控制两种类型为主,条件具备的地区,也可实行容量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环境条件控制一项或多项。

  第三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做好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的基础上,对本地区污染源实施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

  排放许可证工作的程序由申报登记、规划分配、审批发证、监督管理四个阶段组成。具体可参考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工作大纲进行。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权限: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发证管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新、扩、改(含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

  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但必须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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