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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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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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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府[1995]62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5-07-25生效日期:1995-07-2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2年9月14日被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填表规范的,予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实物试运行期间,由市环保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排污单位凭验收合格证书,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削减排污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可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在产品、原辅材料的品种以及生产工艺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于当年《工商营业执照》年审前,持《排污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材料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年审。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具体有效期限由发证部门确定。

  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换证,若有效期满,仍未换证的,按无证排放行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监督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其废水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排污计量装置的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当出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一般应只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专职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如实地向发证部门报送化验数据。暂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委托市环保监测站定期监测,委托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按期完成规定的削减量,并于每季度末向发证部门如实报告削减排污量的进度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没有按市环保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安装排污计量装置的,应当限期设立安装,逾期未装计量装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故意损坏排污计量装置的,或者计量装置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的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不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保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管理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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