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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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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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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2005〕168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05-11-25生效日期:2005-12-01

  备注:本标准已于2014年3月14日被惠州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及其家庭成员除外)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公众可向所在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部门对公众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在30日内未处理或者未处理完毕,并且没有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逐级举报。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受理公众举报;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奖励最先举报者。

  环境保护部门受理举报时应登记下列情况: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第五条 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审批,擅自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

  (二) 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废水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以渗井、渗坑和其它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被责令停产治理或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非法转移、处理危险废物(包括液体、固体)的;

  (七)无证收集、经营、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液体、固体)的;

  (八)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六条 对公众举报的受理、查处和奖励实行属地管辖,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的公众举报案件属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应向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发出查处建议书,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自收到市环境保护部门查处建议后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举报内容属实,并且环境保护部门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治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给予举报人每次人民币500元的奖励。征得举报人同意,可同时给予通报表扬。

  举报人积极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取证或者在查处举报案件中有特殊贡献的,按对举报案件罚、没款的10%进行奖励,但奖金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八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一次有效举报中查实举报对象有多项违法行为的,不累计奖励。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或限期治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后的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条 公众举报奖励金在查处举报案件罚没款中安排,由环境保护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环境保护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串通他人,通过公众举报获取举报奖励或者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通风报信、推诿拖延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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