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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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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安监发〔2010〕51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0-04-28生效日期:2010-06-01

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矿山救护队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1日第1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本市煤矿和非煤矿矿山救护队(以下简称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矿山救护队三级、四级资质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以及本市矿山救护队申请一、二级资质的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非煤矿矿山救护队三级、四级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批、资质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本市煤矿矿山救护队三级、四级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批、资质证书的颁发管理工作。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统称市资质认定机关)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煤矿矿山救护队资质的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煤矿矿山救护队申请一、二级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与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协议或者面向社会从事有关救援技术服务。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可以独立承担本矿(场)救援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以上的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救援及相关救援服务活动。

  第五条 矿山救护队申请四级资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

  1.救护队员不少于18人。

  2.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

  (二)队伍素质

  1.队长、副队长应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相应的矿山专业知识,会正确使用氧气呼吸器。

  2.经过专业培训,救护队长、副队长取得资格证,救护队员取得合格证。

  (三)救护装备

  1.所有队员全部配备有氧气呼吸器。

  2.至少有1辆矿山救护车。

  3.配备值班录音电话和声能灾区电话。

  4.配有自动苏生器、灭火器具和气体检测仪器等。

  (四)基础设施

  1.具有值班室、值班休息室。

  2.具有装备室、战备器材库。

  3.具有训练场所、训练设施。

  (五)综合管理

  1.实行准军事化管理,重大活动统一着装,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2.坚持参加矿山救援业务训练。

  3.救护经费有保障,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有工伤社会保险。

  4.坚持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备有服务矿井的有关图纸资料。

  第六条 矿山救护队申请三级资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

  1.矿山救护队组建1年以上。

  2.救护中队编制,不少于3个救护小队,每个救护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队员。

  3.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每天保证有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

  (二)队伍素质

  1.队长、副队长应熟悉矿山救护业务,从事矿山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矿山救护工作3年以上,会正确使用氧气呼吸器。

  2.矿山救护队配备有技术负责人。

  3.救护中队队长、副队长的年龄不应超过45岁,救护队员年龄不应超过40周岁。

  4.经过专业培训,队长、副队长取得资格证,救护队员取得合格证。

  (三)救护装备

  1.所有队员全部配备有氧气呼吸器。

  2.每个救护中队不少于2辆矿山救护车。

  3.配置值班录音电话,移动电话和声能灾区电话。

  4.配备多参数气体测定仪,高倍数泡沫灭火机。

  5.配有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等信息设备,设专用电子信箱。

  (四)基础设施

  1.具有值班室、值班、待机休息室并配备相应设施及设备。

  2.具有会议室、学习室、装备室。

  3.具有训练场所、训练设施和综合训练器材。

  4.具有车库、器材库等设施。

  (五)综合管理

  1.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统一着装,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2.坚持开展标准化达标活动,救护队质量标准化不低于省级。

  3.坚持参加矿山救援业务训练和技术竞赛。

  4.救护经费有保障,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有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5.坚持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备有服务矿井的有关图纸资料。

  第七条 矿山救护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资质认定: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申请资质认定,由矿山救护队提交资质认定申请书(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申请资质认定由所在企业集团(总公司)提交资质认定申请书(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三)矿山救护队申请一、二级资质的,送市资质认定机关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资质认定机关。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八条 矿山救护队申请资质认定,应当对照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进行自查,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组织机构及队伍的编制情况(在册人员统计表);

  (三)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情况简介;

  (四)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五)矿山救护队负责人(包括队长、副队长、总工程师)及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六)救护人员参加培训、考核情况登记表及证书复印件;

  (七)矿山救护队的资产证明、经费主要来源说明,主要救护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现状;

  (八)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登记表及保单复印件;

  (九)经市资质认定机关确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批复文件复印件。

  第九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资质认定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等示范文本、表格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分别作出当场更正、补正材料和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属于市资质认定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市资质认定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一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对已受理的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

  作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资质证书;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不予颁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出具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现场核查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三、四级资质矿山救护队的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本市取得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和地址等其中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填写矿山救护队资质变更申请书,向市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经市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变更的,不得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填写矿山救护队资质延期申请书,向市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资质证书副本。

  第十五条 本市申请延期的矿山救护队符合下列条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市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一)日常管理严格,能够胜任相应资质职能的;

  (二)接受市资质认定机关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第十六条 本市矿山救护队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资质认定机关提出资质晋级申请;经市资质认定机关审查同意的,可以逐级晋级:

  (一) 取得资质证书2年以上的;

  (二) 圆满完成各项应急救援工作的;

  (三) 取得资质证书后,加强日常矿山救护管理,及时更新和补充救护装备,改善矿山救护演习训练设施,达到晋升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七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资质认定工作。加强资质管理,建立、健全资质证书档案分类、备案的管理制度。定期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网站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和矿山救护队资质延期、变更或资质晋级信息。

  第十八条 市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山救护队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擅自从事救援技术服务,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资质审查、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本市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降低或者依管理权限向有关资质认定机关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取得资质认定后,不再具备矿山救护队相应等级资质条件的;

  (三)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吊销或者依管理权限向有关资质认定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使用伪造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擅自在本市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活动的,由市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延期、变更、晋级申请书,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矿山救护队资质审查书、现场核查通知书,证书颁发或不予颁发通知书等文书,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格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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