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发挥自动监控系统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地区空气特征污染管理中的预警监测和监控作用,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若干规定》,经2013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3月28日
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12〕54号),进一步加强对上海市重点产业园区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发挥自动监控系统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地区空气特征污染管理中的预警监测和监控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石化与化工集中区、冶金工业区及其他需要建设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的重点产业园区。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以下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针对产业园区空气特征污染物排放及其对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进行在线监控的系统,主要包括空气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系统、气象参数自动监测仪、数据采集和传输系统、辅助配套设备、站房及信息管理平台。
自动监测站分为园区站、边界站、周边站和移动式监测站(车)4类。
第四条 监测技术和要求
自动监控系统采用自动监测技术,针对产业园区排放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重点是挥发性有机物(VOCs)、恶臭类、有毒有害类、颗粒物(含重金属)及其它环境空气中的优先控制污染物。具体监测因子由园区管委会或园区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园区管理单位”)根据园区大气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提出,经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监测技术可行性评估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规划
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全市重点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并公布需要建设空气污染自动监控系统的重点产业园区名单。
第六条 建设责任主体
园区站、边界站和移动式监测车主要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周边站主要由具有管辖权的市或区县环保部门负责建设。
园区站和边界站的建设选址,由园区管理单位根据所在区域地理和气象特点,结合大气特征污染物排放特点因地制宜提出,由市环保局组织论证后确定。周边站的建设选址,由具有管辖权的市或区县环保部门确定。
园区站和边界站的站房用地由所属园区负责提供;周边站的站房用地由所属区县负责落实。
第七条 建设内容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内容包括自动监控系统的站点选址、站房建设、仪器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验收。
站点选址、站房建设及监测仪器主要技术性能指标等应符合相关技术指南的要求。
第八条 信息系统平台
市环保局组织建立统一的“上海市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市、区县环保局,园区管理单位,市、区县环境监测站和相关企业通过该系统共享监测数据,并按照责任分工和权限设定使用数据。
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具体负责“上海市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九条 数据传输
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应符合《上海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监测)系统通讯传输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实时、完整传输至 “上海市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信息管理系统”。
任何单位不得报送或传输虚假数据。
第十条 系统验收
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并与“上海市产业园区空气污染自动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联网后,应开展试运行。试运行期应不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应完成各类仪器设备调试、检测、校准与联网测试,并完成仪器设备和系统联网试运行报告。
自动监控系统试运行结束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由建设方组织专家组进行监测仪器性能的技术验收,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开展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测试和信息系统的技术验收,验收方案及验收报告报市环保局备案。
验收技术要求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 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根据市环保局要求组织制定自动监控系统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规范,并组织开展自动监控系统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技术检查。
建设方或受委托负责运维的运营公司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并编制自动监控系统的运维(质控)月报。日常巡检记录表、运维(质控)月报等相关报告应置于所运维的自动监测站内备查,运维(质控)月报应于下个月15日前送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运行维护
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由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质量管理。
建设方负责落实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费用的年度预算,确保运行维护和质控/质保等相关工作经费。
建设方应提前制定年度运维和质控/质保计划,于上一年度年底前送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备案,并应接受市、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设方应保证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确保所有监测仪器小时投运率不低于90%,小时数据有效率不低于75%。
当自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时,一般故障应在48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在二周内无法修复的,应更换备机,并在运维(质控)月报中说明。
设置自动留样系统的自动监测站,在报警启动并完成留样后,建设方应在24小时内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分析实验室,监测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
鼓励建设方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单位进行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受委托的运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换、改动自动监测系统或使其非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数据审核
自动监控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审核采用分级审核制度,初级审核由建设方负责,最终审核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数据审核规则纳入自动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同步建设。
鼓励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单位进行数据初级审核。
第十四条 报告制度
园区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建站点的监测数据编制站点空气特征污染监测月报和年报,并于下个月15日前报送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应结合站点监测报告和周边站监测数据,编制产业园区空气特征污染监测报告。报告编制要求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发布。
产业园区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后,园区管理单位应会同运营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数据分析报告,报送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数据应用
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评价产业园区环境空气质量、大气污染治理效果、预警预报和污染溯源的依据之一。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与相关管理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开展数据应用,并实现监测数据和信息产品的共享。
当自动监控系统出现超标报警时,运营单位应在4小时内确认监测仪器是否运行正常,报警信息是否属实;园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应急响应预案,分析疑似污染源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方运营单位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发布监测数据。监测数据的发布,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移动监测车运行
配备移动监测车的建设方应制定年度移动监测车监测工作计划,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流动监测。监测范围应包含主导风向下园区内重点企业厂界、产业园区边界及上一年度投诉热点区域。年度监测工作计划应在上一年度年底前报送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
市、区县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管辖范围内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技术支持
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不定期开展相关技术培训,为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及数据应用提供技术支持。同时负责组织开展质量审核,对存在问题的自动监测系统,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 名词解释
(一)园区站用于监控园区内重点企业无组织排放的污染状况。一般设置在园区内重点企业的法定边界下风向;或设置在企业污染集中排放区,用于分析不同企业无组织排放的相互影响。
(二)边界站用于监控园区边界处的空气污染影响。一般应结合区域常年主导风向和大气污染传输规律,设置在污染源扩散路径上。
(三)周边站用于监控周边区域中来自产业园区的环境影响。应设置在产业园区常年主导风向下风向有代表性的人口集中区。
(四)移动式监测车用于开展大型产业园区流动性监测。石化集中区宜配置移动式监测车,进行日常与应急监测。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实施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