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大政发[1989]170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1989-12-21生效日期:1989-12-21

大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细则

(1989年12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9]170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其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依照本管理细则做好女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工会、妇联组织和卫生等部门,认真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责任制,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较多或有条件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专职人员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设计、装备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并要根据女职工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女工卫生室、浴室、更衣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及女工倒班宿舍等设施。

  第六条 各单位应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坚持每隔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设有医务室、卫生所的单位,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女职工妇科病的普查、治疗和生育、流产、产前检查所需医疗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各单位招用、聘用、录用职工,应坚持择优录用、男女平等的原则,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歧视和拒绝录用女职工,不得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随意辞退女职工及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禁止安排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在铅、苯、汞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从事矿山井下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 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等损害妇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十条 对怀孕期间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及伴有强烈全身振动、局部振动的作业;不得安排其在铅、苯、汞、铍、镉、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粉尘等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作业。对坚持原岗位劳动有困难,可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劳动量。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定期做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其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所在单位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给予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立位作业者,应在工作场所内设工间休息座位,对不适合留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证明,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适宜工作。如女职工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按病假产前休息一、两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早产,应凭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休假。其中,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的,休假四十二天;怀孕满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休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应休假十五天)。难产者,凭医院证明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多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增加产假四十四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后,可根据工作性质在一至两周内适当减轻工作量;个别上班工作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工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镉、砷、氟、溴、苯、铍、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粉尘含量及放射性物质剂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女职工在哺乳期,每班可在劳动时间内哺乳(含人工喂养)婴儿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多胞胎的,多哺乳一个婴儿一次增加三十分钟。单位未设哺育室的,女职工回家哺乳婴儿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含往返时间)。哺乳时间应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岗位工作时,所在单位应凭医疗保健单位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七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从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管理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对违反本管理细则的单位,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应依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规定的,不适用本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可参照本管理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细则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大连市2025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连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2023年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连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3年修订)修改单》的通知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关于印发《大连市安全评价机构执业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碳达峰试点(大连)实施方案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同专业相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五版)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冬春季节和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同行业相关
珠海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转发《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低压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等6个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5年修订)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5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