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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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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豫环文〔2013〕178号

颁布部门: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3-08-20生效日期:2013-08-20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辖市及省直管试点县(市)要认真制定辖区内的环境监测预警响应实施办法,并于9月20日前上报省环保厅备案。
  联系人:谢 洪 0371-66309171

  2013年8月20日

河南省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障环境安全,切实加强环境监测预警响应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南省境内地表水环境质量、空气质量、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辐射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响应,按国家和本省辐射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环境监测预警响应实行分级预警、分级响应、分级处理、上下联动原则。省、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环境监测预警响应责任主体,负责辖区环境监测预警数据核实、监测预警和事件处置。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警响应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快捷高效的环境监测预警响应机制。

  第四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市控县界水质断面、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监测。当监测数值符合预警响应条件时,立即启动预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污染危害。监测数值达到省级预警条件时,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污染危害处置。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环境监测预警响应实施办法,明确市控污染源、市控县界水质断面、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环境空气质量预警响应限值,做到及时发现、及时预警、及时处置、及时报告。

第二章 重点污染源预警响应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启动重点污染源市级预警响应:
  (一)国控、省控和市控废气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小时均值连续超标24小时以上,或者废水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日均值超标的;
  (二)国控、省控和市控废气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小时均值或者废水监测值,24小时内累计6次超标1倍以上的。
  (三)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或监督性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超标1倍以上的。

  第七条 市级预警响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市级环境监控中心、环境监测站应当立即编写《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或者《环境监测预警专报》,经主管环境监测、监控副局长审签后,送交同级环境监察部门,并办理送交单。同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规、监测和污染防治部门通报情况;
  (二)市级环境监察部门收到《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和《环境监测预警专报》后,应当立即会同环境监控、监测部门到现场查明超标原因,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及时恢复达标排放;
  (三)经过调查取证,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法规部门应当立案,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市级环境监控、监测、监察部门应当每月向省级环境监控、监测、监察部门报送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预警响应及其处置情况,并建立重点污染源预警处置档案。

  第八条 重点污染源出现连续5次市级预警仍未实现达标排放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发现重金属超标排放的,省环境保护厅立即启动重点污染源预警响应。

  第九条 省级预警响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省环境监控中心、省环境监测中心对重点污染源超标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分别编写《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或者《环境监测预警专报》,报送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处;
  (二)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处接到预警专报,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环境监测的副厅长审签后,送交省环境监察总队,办理送交单;
  (三)省环境监察总队接到《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超标预警专报》或者《环境监测预警专报》后,会同省环境监控中心、省环境监测中心或预警响应地环境监测站进行现场调查,依法进行处置。对可能引发污染事件的,督促预警响应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现场调查结果及时向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污染防治处和环境监测处通报;
  (四)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对预警污染源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并将查处情况抄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在当年减排考核中,根据企业违法排污情况,扣减该企业所在地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总量。

第三章 环境质量预警响应

  第十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启动环境质量预警响应:
  (一)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出省境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除外)水质自动监测单次值连续6次化学需氧量、氨氮(2毫克/升以上)超目标值1倍或氨氮(2毫克/升(含)以下)超目标值1.5倍的;出省境地表水环境责任目标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单次值连续6次化学需氧量、氨氮超目标值50%的;或者地表水国控、省控断面每月常规监测数据中氰化物、砷或铅、铬等重金属超出责任目标水质类别的。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手工监测数据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或者超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Ⅲ类标准的;
  (三)省辖市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连续3日污染程度为中度污染(污染指数API在201或空气质量指数AQI在151 以上)的。

  第十一条 市级预警响应程序:
  (一)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环境监测数据审核。当监测数据符合市级预警响应条件时,在1日内对监测数据进行核实,编制《环境监测预警专报》,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抄送省环境保护厅。市级监测部门同步开展加密监测;
  (二)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预警专报,或者发现其他应当预警响应情况的,应迅速组织污防、监测、监察、监控等部门人员进行污染影响趋势研判,制定处置方案;
  (三)预警响应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研判结果,及时排查造成环境危害的要素和排污单位,并向当地政府报告,采取控制污染和恢复环境质量的综合防护措施,有效控制污染危害扩散,立即恢复环境质量;
  (四)污染程度较重,并对下游或周边区域造成影响,预警响应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受影响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联防联控,控制污染危害扩散。
  (五)预警响应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质量恢复正常一周内将采取的措施和处置结果专题报送省环境保护厅。

  第十二条 出现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并连续5次市级预警响应仍未恢复环境质量,省环境保护厅启动预警响应,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即启动市级预警应急响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做好预警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预警响应程序:
  (一)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全省国控、省控地表水自动、手工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手工监测数据审核。当监测数据符合预警条件时,对监测数据进行核实确认,立即编制《环境监测预警专报》,并报送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处;
  (二)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处接到预警专报后,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环境监测的副厅长审签后,将有关情况报分管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的副厅长,送污染防治处、省环境监察总队和应急办,并办理送交单。同时督促相关市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加密监测,核实数据,及时提供监测资料。
  (三)省环境保护厅污染防治处根据预警专报,迅速督促预警响应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污染,适时致函预警响应地人民政府,视情组织监察、监测和监控人员赶赴现场,与预警响应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析研判污染危害趋势,提出控制污染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制定处置方案,监督实施。预警响应地和受影响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处置方案,采取联防联控措施,控制污染扩散;
  (四)出省境断面水质连续超标,污染危害未得到控制,可能造成跨省界污染纠纷或者污染事件的,预警响应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请预警响应地人民政府,采取区域污染物限排或其他应急措施,严防跨省界污染事件或污染纠纷发生;
  (五)预警响应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3日将处置污染危害措施的进度,专报报送省环境保护厅,抄送受影响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质量恢复正常一周内将处置结果专题报送省环境保护厅。

  第十四条 启动省级预警响应后,又连续出现3次省级预警响应仍未恢复环境质量,省环境保护厅启动预警应急响应。

  第十五条 省级预警应急响应程序:
  (一)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全省国控、省控地表水自动、手工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手工监测数据审核。当监测数据符合预警应急条件时,立即对监测数据进行核实确认,并编制《环境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专报》,报送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处,送省环境保护厅污染防治处、环境管理应急办公室;
  (二)省环境保护厅污染防治处根据前期预警响应情况,提出启动预警应急响应建议,由分管污染防治的副厅长商分管应急工作的副厅长,并报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同意后,启动预警应急响应。
  (三)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管理应急办公室接到《环境监测预警应急响应专报》后,会同环境监测处、污染防治处立即制定应急响应方案,提出应急处理意见和建议,报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和分管应急工作的副厅长,并及时向预警响应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
  (四)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管理应急办公室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组织环境监测、污染防治、环境监察等部门成立应急处置组,指导预警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应急工作。
  (五)省环境保护厅环境管理应急办公室负责对应急处置情况督办,每日将应急处置情况向省环境保护厅报告,直至事件处置完毕。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者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关人员有(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污染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建立监测预警响应机制,明确逐级和岗位责任的;
  (二)篡改、伪造监测监控数据,导致未及时预警的;
  (三)当环境监测监控数据达到预警条件,但未及时编写、提供“预警专报”的;
  (四)发现监测预警响应情形后,未按照程序及时启动监测预警响应的;
  (五)启动监测预警响应后,未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置、及时控制污染、及时报告的;
  (六)预警响应地控制污染不力,造成连续两次启动省级预警响应的。

  第十七条 未及时控制污染危害,造成污染事件或出现跨省界污染纠纷的,省环保厅依照相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规追究预警响应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河南省环境监测预警响应暂行规定》(豫环文〔2011〕1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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