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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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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新安监危化〔2013〕194号 ​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13-12-18生效日期:2014-03-01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2〕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涉及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等级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进行分级。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并对所出具有关重大危险源的相关报告、结论负责。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对辨识结果负责。辨识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辨识单元范围;
  (二)辨识单元内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所处位置;
  (三)辨识的计算过程及结论。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经辨识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编制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者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者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者等于1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存在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的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存在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标准的规定。
  重大危险源运行期间,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停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可容许风险标准》所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检测、检验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设备、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有效、可靠运行。重大危险源的维护、保养、检测,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检维修作业,应当制定专门检维修方案报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实施检维修作业前,应当将检维修作业和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重大危险源有限空间检维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检维修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并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进行检维修作业。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和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隐患治理效果进行安全评估。
  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和隐患治理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招的重大危险源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除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重大危险源管理和操作经验的工作人员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牌,写明所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数量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到影响区域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及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
  (二)应急处置原则;
  (三)应急机构及职责;
  (四)监控与预警;
  (五)信息报告程序;
  (六)向可能受到影响区域的单位和人员的通告程序和要求;
  (七)应急处置程序;
  (八)应急物资与装备保障。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地方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危险化学品单位不能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两套)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记录应急预案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改、扩建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要求。

第四章 登记建档、备案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重大危险源设备、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检测、检验报告、检维修记录;
  (七)安全检查记录;
  (八)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和评审意见、应急演练计划和演练评估报告;
  (九)安全评估报告;
  (十)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一)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牌设置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场所、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照片;反映重大危险源周边主要状况的照片;
  (十三)对可能受到影响区域的单位和人员的通告记录;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备查。重大危险源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及时更新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后15日内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
  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和核销工作。重大危险源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工作须使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危险化学品单位在重大危险源备案前,应将重大危险源相关信息录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重大危险源备案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提交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
  (二)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在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

  第三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核销手续。
  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搬迁或者关闭的,应当及时消除重大危险源,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核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提交重大危险源核销申请表和安全评价报告或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自收到核销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销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出具重大危险源核销告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要求,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满足规范要求。不符合要求的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要求协调和督促有关单位,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和采用光气及光气化、电解(氯碱)、氯化、硝化、合成氨等危险化工工艺并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把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工作列入安全生产执法计划,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设备、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警示牌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可能受到影响区域的单位和人员通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及时排查治理隐患,保障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分别对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形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最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格式文书,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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