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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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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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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佛安监〔2013〕260号

颁布部门: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12-16生效日期:2013-12-1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12月13日被《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现将《佛山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16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建立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市场体系,提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为委托人提供有偿的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检查、培训、帮扶、咨询等专门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中介机构聘用的各类人员(包括专职、兼职从业人员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中介机构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要求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并自觉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服务结果、结论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资质证书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严禁超业务范围承揽安全生产中介业务。

  第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时,必须向委托方出具有效的机构资质证书、人员资格证明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推荐文件。

  第九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须签订委托合同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服务的内容、范围、完成时限、委托方付款方式、需提供的相关基础技术资料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在委托合同中要求委托方提供相关基础资料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委托方应提供的相关基础技术资料或不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不需要提供或已经提供。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发布并推荐标准格式委托合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采用标准格式合同。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服务项目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须通过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服务信息上报,服务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从业准则:
  (一)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聘用,依法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
  (二)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同类行业(含两个)中介机构登记执业;
  (三)不得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在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四)不得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不得在服务过程中出具虚假证件和其他虚假证明资料;
  (五)不得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不得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获取服务项目;
  (六)不得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不得超资质、资格规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七)不得转让和出借个人资质、资格证书。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构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并依据信用信息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信息记录时间期限为1年,到期后自动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记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一)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许可或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推荐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年度检查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中介机构登记、变更、注销的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信息记为安全生产服务中介机构良好信息:
  (一)被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评优表彰的;
  (二)被市级以上有关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三)服务对象评价满意率为100%的;
  (四)应该记入良好行为记录其它情形的。

  第十七条 下列信息记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不良信息:
  (一)受到本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处罚、处理的;
  (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冒名顶替签章的;
  (三)未按照相关规定和过程控制程序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存在问题较大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降低服务成本和服务质量,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
  (五)有被企业或个人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未及时、如实通过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管理信息平台上报服务项目信息或上报虚假信息的;
  (七)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信誉、干预委托单位选择中介服务机构,经查证属实的;
  (八)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贿赂的;
  (九)采取回扣、提成、恶性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的;
  (十)不按服务合同要求履行服务内容,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经服务对象测评满意率75%以下(含75%)的;
  (十二)超出服务资格范围提供中介服务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姓名、学历、职称、资质资格、就业状况、联系方式等。
  (二)良好信息:包括个人各种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三)不良信息:包括个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不良信息。主要包括:
  1.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处罚、处理的;
  2.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代为签字,经查证属实的;
  3.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同类行业中介机构登记执业的;
  4.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5.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准则,有失公平公正的;
  6.在服务过程中故意降低安全条件要求和标准,经查属实的;
  7.应该到现场服务而不到现场,编造虚假服务报告的;
  8.故意诋毁、损害同行的信誉,经查证属实的;
  9.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贿赂的;
  10.采取回扣、提成、恶性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的;
  11.冒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义承揽业务的;
  12.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阻挠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经营;
  (二)不准以任何理由实行地区保护,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
  (三)不得接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入股或收受利润分成,不得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销应由个人或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各种报酬和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各种私利;
  (五)不准参加由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得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向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摊派各类费用等。

  第二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工作开展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对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通过政务网站和其它渠道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收集本辖区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并负责将信息及时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坚持“谁申报,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报的信用信息要真实、准确,特别是不良信息要充分调查核实,留存确凿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认为所公布的本机构和个人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有权向作出记录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并附上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作出记录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如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对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不良信息作为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一年内被记录不良信息一次的中介机构,在作出记录之日起的一年内应对其实施不少于二次的监督检查;对一年内被记录不良信息二次以上的中介机构,在作出第二次记录之日起的一年内对其实施不少于三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实施预警制度。发生不良信息记录一次的,及时给予警示,并对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进行诫勉谈话;一年内不良信息记录两次的,将暂停其开展相关中介服务活动三个月并责令整改;一年内不良信息记录超过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将列入“黑名单”,被列为“黑名单”的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半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任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服务对象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或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贿赂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业人员,将直接列入“黑名单”,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良信息记录和信息上报制度,对于在不良信息记录、上报与更正处理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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