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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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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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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晋安监管二字〔2003〕100号

颁布部门: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03-06-23生效日期:2003-07-01

各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工作及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行为,我局制定了《山西省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通知有关单位。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山西省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以下简称专项评价)工作,规范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从业单位) 以及评价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范围:

  ㈠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装置安全评价;

  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

  ㈢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

  第四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申请定点生产,必须进行安全评价。

  第五条 专项评价工作由具备危险化学品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评价机构为从业单位出具评价报告,并做出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分为“符合安全要求”、“基本符合安全要求”和“未能符合安全要求”三种。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包装物和容器生产单位的评价,结论为“符合安全要求”和“基本符合安全要求”的评价报告,作为从业单位领取、换发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证书的前置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装置评价,应对企业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一旦发现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由评价机构报告企业所在市(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关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专项评价的工作程序、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等,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的专项评价导则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评价报告实行备案制,对内容或结论存在重大问题、评价涉及危险性较大且内容较为复杂确有必要的,可组织进行专家审查。

  第九条 评价报告的备案由被评价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装置的评价报告,必须报企业所在市(地)和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报告随定点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报企业所在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评价报告随申报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报企业所在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评价报告随申报材料报企业所在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报省局及企业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评价机构必须取得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通过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年度审查。

  外省的评价机构,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意后,方可在山西省境内从事专项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承接评价业务时,应与被评价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评价报告应附委托合同(协议书)。

  第十二条 从事专项评价的人员(以下简称评价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专项评价资质证书。每份评价报告的评价人员不得少于3名。甲类火灾危险性、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每份评价报告的评价人员不少于5名。评价报告必须有评价人员本人的签字。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对评价报告的内容、质量和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有权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开展

  本单位的评价工作,并为评价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现场评价条件。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向从业单位公平推荐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不得干涉评价机构和从业单位之间正常的业务委托关系,不得指定评价机构,不得进行地方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评价机构进行检查和对评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省和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上报备案的评价报告的质量进行定期抽查。市(地)每半年组织一至二次抽查,省级每一年组织一至二次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所做的评价报告质量存在重大问题、结论不正确,有权停止该评价机构在本地区从事评价业务或建议专项评价资质发证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省、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报送备案的评价报告,如发现存在问题的,应立即通知评价机构加以改正。对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发现评价报告质量和结论存在重大错误的,有权停止该评价机构在本地区从事评价业务或建议专项评价资质发证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进行抽查和对确有必要的上报评价报告进行专家审查的专家审查费用由评价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从业单位对评价报告的内容、结论有疑义,认为不符合本单位安全现状实际的,可提请有权组织专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时组织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对专家审查结论有疑义的,可向上一级或原组织专家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重新进行评价报告审查的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报告备案的管理制度和台帐。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分两次将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专项评价工作汇总表上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其资质:

  (一)超范围开展评价业务或随意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有转让、出租评价资质等行为的;

  (三)参加评价人员的资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接受年审、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开展专项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并给从业单位造成损害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未按要求开展专项评价工作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监督不力和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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