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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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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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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交〔2015〕575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5-11-16生效日期:2015-11-20

  备注:本办法有效期5年。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处,各区交通局,各机动车维修企业: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2015年11月16日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管理,维护广大车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7号)、《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和《关于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的通告》(穗环〔2015〕142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业户。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取得交通部门经营许可的汽车一、二类(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业户)和摩托车一、二类维修业户均可按许可经营范围对相应车型(小型车、大中型货车、大型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摩托车)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修作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地点进行排气污染维修,不得向车主强行推销排气污染维修项目。

  第六条 对排放不符合标准、要求限期整改的机动车,机动车维修业户通过诊断车辆排放控制系统发现存在故障,采取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方式以恢复车辆排放控制性能,维修过程应严格按照相应车型的技术规范,执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所有检修项目应向车主详细说明,并应事先征得车主同意,签订维修协议;未经车主同意的项目,不得强行收费维修。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通过机动车维修信息管理系统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传输维修相关信息,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八条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后,机动车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仍无法通过排气污染检验的,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通过排气污染检验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两次返修,排气污染检测仍不合格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的,应当按要求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车辆维修照片、检验单、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供车主选择,并如实告知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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