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已废止)

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已废止)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鄂环发〔2017〕4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7-02-14生效日期:2017-02-14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10月25日被鄂环发〔2019〕24号《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废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强化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促进企业绿色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要求,省厅制定了《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2月14日

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强化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促进企业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先行在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排污企业推行。
  重点排污企业是指评价年度分别由环保部、省环保厅、市州环保部门下达的重点监控企业名录中所列企业。重点排污企业因停产、关闭或搬迁而不参评的,由属地环保部门逐级向上级环保部门提交说明材料。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未履行其环保责任等方面的情况。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依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和程序,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周年记分制,评价结果反映企业自计分之日起一周年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
  企业当年度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应当转入自计分之日起一周年后继续记录。

  第四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所监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 “谁监管,谁评价,谁公布”的原则。上级环保部门负责督促落实。企业环境信息收集、评价、公布、运用应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企业自愿签署《湖北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书》并提交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后,且无计分记录的为环境信用绿标企业,以绿牌标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当年有记分记录、累计记分11分以下(含11分)的企业为环境信用黄标企业,以黄牌标识;当年累计记分12分及以上的企业为环境信用黑标企业,以黑牌标识。

第二章 评价实施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对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整改要求与期限等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作出相应的记分,并及时将评价记分等情况书面告知企业。
  对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尚未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环保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通过电子身份认证密钥进入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记分情况。

  第九条 企业对环境信用评价记分等情况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环保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

  第十一条 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整改要求,整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完成后,向作出记分的环保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完成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整改任务后,应及时向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处理的环保部门报告和备案。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整改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并核销其相应的记分,但对应的记分标识自其有记分记录之日起保持一年。对评定为黑标企业的,保留其相应的记分,自记分累计满12分(含一次性记12分)之日起满一年且整改完成后予以核销。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把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作为重要环境管理手段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环境信用绿标企业,环保部门依照规定可以采取以下鼓励性措施:
  (一)优先办理环保行政许可;新建项目需要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时,优先调剂使用储备的排污总量指标等;
  (二)对符合相关环保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申报项目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建议金融机构予以优惠贷款利率,保险机构降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三)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四)将环保绿牌企业名单推荐给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并建议授予环境诚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
  (五)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鼓励性措施。

  第十五条 对环境信用黄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适当增加现场检查频次,限制参加环保评先评优活动。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信用严重失信的黑标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联合有关部门依照《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580号)规定,对其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将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中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湖北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告知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税收优惠批准、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等方面作为评价和使用的依据。省、市两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企业环境信用记分实时情况和年度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评价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应强化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培养环境保护自觉、自责和守法自律。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评价定级,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环保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坚持原则,以确保评价结果公正、公平、真实和可信。
  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评价工作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后,原《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鄂环办〔2014〕341号)、《关于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相关评价指标修改和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鄂环办〔2015〕33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北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2.湖北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书

同地区相关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做好《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自行检测规则》实施工作的通知
关于规范填写《湖北省建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日志(试行)》的通知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考核预警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预防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5年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全市2024年通过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人员实施奖补的通知
青海省能源局发布关于印发《青海省绿电直连实施方案》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和碳排放双控制度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同行业相关
珠海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佛山市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转发《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低压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等6个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5年修订)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5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