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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消火栓维护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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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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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常政发规字〔2017〕5号

颁布部门:常熟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7-10-23生效日期:2018-01-01

各镇人民政府、碧溪新区(街道办事处)、东南街道办事处,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装城,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虞山林场),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常熟市消火栓维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熟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3日

常熟市消火栓维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苏州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及监督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四)非单一产权房产商业开发项目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商业区域消火栓)。

  第四条 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管理由市水利局负责。镇级或板块财政投资建设的市政消火栓管理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单位消火栓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域室外消火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纳入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管理;未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域室外消火栓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全市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住建、交通运输、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按投资渠道分别由市级或镇(板块)财政承担。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域室外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未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域室外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承担。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域消火栓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有维修资金的按规定程序在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无维修资金的由属地政府(管委会)承担。

  第六条 设立全市消火栓维修和管理专项资金,对纳入专项资金维修和管理范畴的消火栓维修经费统一调配、共济使用、规范管理。维修和管理专项资金来源渠道按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筹集。市政消火栓应全部纳入专项资金保障范畴,鼓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室外消火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按照自愿原则纳入专项资金保障范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会同属地政府、水利局、财政局、住建局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对全市消火栓维修和管理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进行规范。

  第七条 纳入全市消火栓维修和管理专项资金维修保障范畴的消火栓由责任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常态维护、定期检修;供水企业根据维护维修委托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未纳入专项资金维修保障范畴的单位、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域室外消火栓,维护保养标准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执行,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条件的,应委托供水企业对消火栓进行检验、检测、维护和保养;因维护保养不及时直接或间接影响火灾扑救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消火栓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等现象;
  (二)保持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三)发现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的,在24小时内进行修复;
  (四)每半年定期全面试水一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五)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或者行业标准确定的其他维护要求。

  第九条 供水企业或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组织对消火栓进行维修,相关维修信息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确认。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通知要求实施应急调度;供水管线因故大范围降压或者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 全市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市容等原因确需使用消火栓临时取水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和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水费;临时使用时不得损害、改变消火栓原状;发生火灾事故时,临时取水应当立即停止。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迁移、停用消火栓;
  (三)在消火栓旁堆物、设摊、停车;
  (四)占用影响消火栓使用的通道;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漏水的,其修复费用以及相关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行为依照《消防法》第六章第六十条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水利局、住建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逐步建立智能消火栓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消火栓的统计编号、建档等工作,并将相关数据无偿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供水企业应建立智能消火栓信息管理系统常态值守机制,依托系统对全市消火栓进行日常巡检。供水企业对发现的纳入全市消火栓专项资金保障的消火栓断水、供水压力未达到国家标准等异常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维修完好;未纳入资金保障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管理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维修完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商业区域等部位消火栓配置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应由管理单位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备案。供水企业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及时对接,共同做好消火栓信息变更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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