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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已废止)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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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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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环规字〔2017〕2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10-13生效日期:2017-10-13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9年修订版) 》(中环规字〔2019〕2号)废止。

  为适应环境保护工作需要,规范我局行政处罚工作,经研究决定,现将《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补充量化标准的通知》(中环〔2016〕97号)和《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锅炉更改燃料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通知》(中环〔2017〕32号)自即日起废止。《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中环〔2016〕15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行和我局法制科联系。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10月13日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

  目 录

  一、违反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2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53

  三、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72

  四、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88

  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109

  六、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149

  七、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168

  八、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类------------------------171

  九、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类-------------------174

  十、违反其它规定---------------------------------185

  违反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

  一、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3、《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1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的,一律给予罚款处罚,不给予警告处罚;

  2、以上条款中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的,一律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属于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类的:属于初犯或责令改正已改正,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2万-3万;属于累犯或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暴力抗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4万-15万。

  (2)属于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类的:属于初犯或责令改正已改正,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5万-6万;属于累犯或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2万-13万;暴力抗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

  4、依《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罚款1万;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款2万;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万。

  5、依《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罚款5千;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款1万;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2万。

  6、依《防止拆船污染环保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作罚款处罚的,一律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

  9、《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谎报申报登记事项的,初次违法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1万-2万;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7万-8万。

  (2)拒报申报登记事项的,初次违法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3万-4万;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8万-10万。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初次违法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5千-1万,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万。

  (2)不按照国家规定拒绝申报登记的,初次违法或有其他较轻情节的,处罚款1万-2万,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万。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4、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对污染源名录外企业: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元罚款。

  (2)对污染源名录内企业: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或者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的,一律给予罚款处罚,不给予警告处罚。

  2、依《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属于初犯的:逾期拒不缴纳,逾期补交了相应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一倍的罚款;逾期未补交相应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二倍的罚款;

  (2)属于再犯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三倍的罚款。

  3、依《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缓缴排污费的,处所骗取批准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2)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排污费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3)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免缴排污费的,处所骗取批准免缴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四、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超标或超总量1倍以下(含1倍)或1种污染物因子超标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

  (2)超标或超总量3倍以下(含3倍)或3种以内(含3种)污染物因子超标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

  (3)超标或超总量10倍以下(含10倍)或10种以内(含10种)污染物因子超标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

  (4)超标或超总量50倍以下(含50倍)或10种以上(不含10种)污染物因子超标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

  (5)超标或超总量100倍以下(含1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3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

  (6)超标或超总量500倍以下(含5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

  (7)超标或超总量1000倍以下(含100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

  (8)超标或超总量1000倍以上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6万-100万元罚款。

  (9)作出处罚后一年内再犯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10)涉及一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标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涉及二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标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10万,依此类推,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11)pH值在3-6(含3)或9-11(含11)的,视同超标1倍以内;pH值在0-4或11-14的,视同超标3倍以内。

  (12)林格曼黑度为2的,视同超标1倍;林格曼黑的为3的,视同超标2倍;依次类推。

  (13)标准值为“不得检出”的,以超标污染因子实际监测值除以该因子监测分析方法以及分析仪器的实际检出限值计算超标倍数。

  2、依《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超标或超总量1倍以内(含1倍)的,罚款1万;

  (2)超标或超总量5倍以内(含5倍)的,罚款2万;

  (3)超标或超总量10倍以内(含10倍)的,罚款3万;

  (4)超标或超总量50倍以内(含50倍)的,罚款4万;

  (5)超标或超总量100倍以上(含100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5万。

  五、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其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废水废气排放浓度既违反了排污许可证规定,又超过了废水废气排放标准限值的,或者废水废气排放总量违反了排污许可证规定,统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第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立案处罚。

  2、噪声排放限值违反了排污许可证规定,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噪声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1倍以内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2万-13万元。

  (2)噪声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1倍以上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4万-15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6万-17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元。

  3、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口排污,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1万-12万元。(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元。

  4、污染物没有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转移处理,或者实施了其它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1万-12万元;(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六、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当事人同时构成无证排放水和大气污染物违法行为和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进行立案处罚。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1年以下(含1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

  (2)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2年以下(含2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

  (3)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4年以下(含4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

  (4)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6年以下(含6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

  (5)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10年以下(含10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3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

  (6)无证排污持续时间为10年以上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万-100万元罚款。

  (7)作出处罚后一年内再犯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8)涉及一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标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涉及二种重金属或有毒物质超标的,在以上裁量标准的额度上增加5万,依此类推,直至达到处罚上限。

  七、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5、《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8、《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9、《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一律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不得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处罚。

  2、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噪声排放未超标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罚款;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8万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9万罚款。

  (2)噪声排放超标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7万罚款;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万-9万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10万罚款。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万-2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3万-4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5万。

  (2)已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4万-5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6万-7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8万-10万。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后果: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万-4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7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8万-11万。

  (2)已造成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后果: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0万-12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4万-16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18万-20万。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关闭(政府决定);吊销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6、《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八条:“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环境事件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事件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环境事件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8、《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和大气污染事故以外的环境污染事故的,一律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八条处罚。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对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2)对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3)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4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4)对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4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九、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搬迁、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对污染源名录外企业:处1万-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4万元罚款。

  (2)对污染源名录内企业:处5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十、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信息的,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处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其它环境信息的,一律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限和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经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万-4万;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4万-6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8万-10万。

  (2)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公开环境信息的的:经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7万;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1万-13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17万-20万。

  3、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限和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经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0万-12万;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3万-15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16万-18万。

  (2)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公开环境信息的的:经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3万-15万;经责令改正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6万-18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19万-20万。

  十一、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十二、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3万罚款。

  (2)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4.5万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7万-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罚款。

  十三、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处4万-5万元罚款。

  十五、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改正违法行为的:

  (1)排放一般污染物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排放一般污染物的:处20万-2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6万-50万元罚款。

  十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处4万-5万元罚款。

  十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或改正了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罚款;

  2、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十八、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罚款;

  2、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十九、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进行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规模较小的(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年废水排放量为500万吨以下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4万-2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

  (2)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规模较大的(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年废水排放量为500万吨以上2000万吨以下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8万-3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5万-3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

  (3)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规模特大的(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年废水排放量为2000万吨以上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5万-37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2万-4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8万-50万元罚款。

  2、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进行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二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3、《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元罚款

  (2)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不良后果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元罚款

  (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3、依《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对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处罚款1万-2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万-4万。

  (2)对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处罚款2万-3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万-5万。

  (3)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罚款3万-4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6万-7万。

  (4)对造成特大污染事故的,处罚款7万-8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9万-10万。

  二十一、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会议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限期改正的,罚款1万万。2、拒不改正的,罚款2万。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万。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但无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款2万-3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万-5万。

  (2)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款6万-7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8万-9万。

  (3)已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使用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款10万-11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2万-13万。

  (4)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或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款14万-15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6万-20万。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已按照规定对进行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1)属于污染源名录外的企业,已限期改正的,罚款2万-3万;拒不改正的,罚款5万-6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8万-9万。(2)属于污染源名录内企业(大气或水类)的,已限期改正的,罚款5万-6万;拒不改正的,罚款8万-9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1万-12万。

  未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的:(1)属于污染源名录外的企业,已限期改正的,罚款5万-6万;拒不改正的,罚款9万-10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2万-13万。(2)属于污染源名录内企业(大气或水类)的,已限期改正的,罚款8万-9万;拒不改正的,罚款12万-13万;(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5万-20万。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二十四、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照《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上限处罚。

  二十五、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限期改正的,罚款1万-2万。

  2、拒不改正的,罚款3万-4万。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处5万元罚款。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属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①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已停止建设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②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未停止建设的,处12万元罚款;③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3万元罚款;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4万元罚款。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①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已停止建设的,处13万-14万元罚款;②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未停止建设的,处15万元罚款;③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6万元罚款;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7万元罚款。

  (3)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①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已停止建设的,处16万-17万元罚款;②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未停止建设的,处18万元罚款;③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9万元罚款;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①主体工程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1.5%的罚款;②主体工程已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2.5%的罚款;③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3.5%的罚款。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①主体工程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5%—3%的罚款;②主体工程已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5%—4%的罚款;③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4.5%—5%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备案,已限期完成备案的,罚款1万-2万。

  2.责令备案,拒不完成备案的,罚款3万-4万。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万。

  三、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罚款5万-7万元;(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罚款10万-12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5万-17万元。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款20万-30万元;已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款40万-5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60万-70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款40万-50万元;已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款60万-7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80万-100万元。

  四、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部分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0万-25万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26万-3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1万-35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31万-35万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36万-4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1万-45万元。

  2、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任何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41万-45万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46万-5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1万-55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1万-55万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6万-60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61万-100万元。

  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8、《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①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20万-25万元;规模大的,罚款26万-3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31万-35万。②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26万-30万元;规模大的,罚款31万-3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36万-40万。

  (2)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全部建成,污染物经全部处理或转移,但未经验收的:

  ①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26万-30万元;规模大的,罚款31万-3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36万-40万。②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36万-40万元;规模大的,罚款41万-4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46万-50万。

  (3)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的:

  ①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部分建成,污染物经部分处理或转移处理的:Ⅰ.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36万-40万元;规模大的,罚款41万-4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46万-50万。Ⅱ.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41万-45万元;规模大的,罚款46万-5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51万-55万。

  ②未建成任何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或转移,污染物直接排放的:Ⅰ.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41万-45万元;规模大的,罚款46万-5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51万-55万。Ⅱ.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46万-50万元;规模大的,罚款51万-5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56万-100万。

  (4)逾期不改正的:①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100万-110万元;规模大的,罚款120万-13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140万-150万。②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140万-150万元;规模大的,罚款160万-17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180万-200万。

  (5)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作罚款处罚的:①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5万-7万元;规模大的,罚款8万-11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12万-14万。②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规模小的,罚款12万-14万元;规模大的,罚款15万-17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18万-20万。

  2、依《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报告表类项目):①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2万—3万;②已配套建设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万3—4万;③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万5—6万;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7万—8万。

  (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①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4万—5万;②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6万—7万;③未配套建成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8万—9万;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10万。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以下标准裁量:

  (1)属于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①污染物经全部合法转移或处理,规模小的,罚款2万-3万元;规模大的,罚款3万-4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4万-5万。②污染物经部分转移或处理,规模小的,罚款3万-4万元;规模大的,罚款4万-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6万-7万。③污染物未经任何转移或处理直接排放,规模小的,罚款4万-5万元;规模大的,罚款5万-6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7万-8万。

  (2)属于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①污染物经全部合法转移或处理,规模小的,罚款2万-3万元;规模大的,罚款3万-4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5万-6万。②污染物经部分转移或处理,规模小的,罚款3万-4万元;规模大的,罚款5万-6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7万-8万。③污染物未经任何转移或处理直接排放,规模小的,罚款4万-5万元;规模大的,罚款6万-7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8万-10万。

  4、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①属于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规模小的,罚款1万-1.5万元;规模大的,罚款1.5万-2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2万-2.5万。②属于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规模小的,罚款1.2万-2万元;规模大的,罚款2万-3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3万-4万。③属于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规模小的,罚款2万-3万元;规模大的,罚款3万-4万元;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4万-5万。

  (2)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的:①属于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罚款5千-1万。②属于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罚款1万-1.5万元。③属于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罚款1.5万-2万。

  5、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六、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6万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9万-10万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14万-1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元。

  七、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初犯的:已退还了所收费用的,处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拒不退还所收费用的,处所收费用二倍的罚款;

  (2)属于再犯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作罚款处罚,一律处所收费用3倍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2、《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批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依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主体工程尚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已停止建设的,处8万-9万元罚款;责令停止建设未停止建设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16万元罚款。

  (2)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物经处理或转移未造成污染后果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转移已造成污染后果的,处15万-1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2、依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废物的转移单位进行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涉及转移废物量10吨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8万元罚款。

  (2)涉及转移废物量10吨以上50吨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万-8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3)涉及转移废物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6万-8万元;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9万-10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12万元罚款。

  (4)涉及转移废物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9万-10万元,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0万-12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3万-14万元罚款。

  (5)涉及转移废物量200吨以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3万-14万元,造成了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5万-17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8万-20万元罚款。

  十、对违反《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危害程度一般的,处罚款5万-8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以下的罚款;

  2、危害程度较轻的,处罚款10万-12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的罚款;

  3、危害程度较重的,处罚款14万-16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的罚款;

  4、危害程度严重的,处罚款18万-20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4%的罚款;

  5、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27万-30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的罚款。

  十一、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主体工程尚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元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元罚款。

  (2)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责令改正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万6-7万元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万-9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万-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万-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1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排放一般水污染物的:

  (1)属于初犯的(近三年未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的(近三年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1)属于初犯的(近三年未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的(近三年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0万-10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十吨以下的(含五十吨):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

  2、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百吨以下的(含五百吨):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

  3、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千吨以下的(含五千吨):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

  4、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万吨以下的(含五万吨):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

  5、工业废水排放量为五万吨以上的:

  (1)排放一般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1万-5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1万-65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6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1万-6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6万-100万元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产整治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属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10万-12万元罚款;属于在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18万-2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28万-30万。

  2、逾期不拆除的: 属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属于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60万-6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70万-100万。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产整治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排放一般废水的,处2万-3万元罚款;属于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9万-10万。

  2、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 属于排放一般废水的,处10万-12万元罚款;属于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21万-50万。

  六、违反水污染防治一般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排放、倾倒对象为一般性水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了污染的,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

  (1)排放、倾倒对象为饮用水源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水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了污染的,处罚款8万-9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14万-1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元。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第七项、第八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尚未造成污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

  (2)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已造成污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已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8万-9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14万-1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9万-20万元。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排放、倾倒对象为一般性水体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了污染的,处罚款10万-12万元;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20万-22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0万-32万元。

  (1)排放、倾倒对象为饮用水源水体,渔业水体,以及其他特殊保护水体的:已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了污染的,处罚款30万-32万元;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款40万-42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0万-100万元。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停止或改正了违法行为,采取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10万-1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100万元罚款。

  七、违法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违法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拆除、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已停止建设的,处10万-15万元罚款;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未停止建设的,处16万-20万元罚款;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

  (2)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已停止建设的,处20万-25万元罚款;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未停止建设的,处26万-30万元罚款;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1万-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

  (3)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已停止建设的,处30万-35万元罚款;主体工程未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停止建设未停止建设的,处36万-40万元罚款;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41万-4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6万-50万元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万-4万元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5万-7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4)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500元罚款。

  八、实施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停止了违法行为,采取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处5万-6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未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停止了违法行为,采取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未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处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依《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限期内改正停止了违法行为,采取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处2万-3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未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处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3、依《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限期内改正停止了违法行为,采取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对单位处5千-6千元罚款,对个人处500-600元罚款。

  (2)拒不改正,未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对单位处8千-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800-1000罚款。

  九、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十、在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域内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禁止向水域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向一般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

  (1)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采取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个人处5千—1万罚款;单位处2万-3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个人处3万-4万元罚款;单位处5万-6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元罚款。

  2、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或者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1)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采取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个人处2万—3万罚款;单位处4万-5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危害的,个人处4万-5万元罚款;单位处6万-7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停业、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涉及排放一般性大气污染物的:

  (1)属于初犯的(近三年未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万-1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的(近三年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万-2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1)属于初犯的(近三年未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万-3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

  (2)属于再犯的(近三年发生同种违法行为):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0万-4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万-52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0万-100万元罚款。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市控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2、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国控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9万-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8万-20万元罚款。

  三、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加油站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的,或者已建加油站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新登记油罐车未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的,或者在用油罐车未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新建油库、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后才能投入使用;已建油库、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违法行为,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进行处罚。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量罚:

  (1)已按照规定安装,但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油(气)罐车处2万-3万元罚款;加油(气)站处4万-5万元罚款;储油储气库(区)处6万-7万元罚款;油码头处8万-9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油(气)罐车处4万-5万元罚款;加油(气)站处6万-7万元罚款;储油储气库(区)处8万-9万元罚款;油码头处10万-11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已停止违法行为和已限期改正的,油(气)罐车处8万-9万元罚款;加油(气)站处10万-11万元罚款;储油储气库(区)处12万-13万元罚款;油码头处14万-15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油(气)罐车处10万-11万元罚款;加油(气)站处12万-13万元罚款;储油储气库(区)处14万-15万元罚款;油码头处万16-20万元罚款。

  四、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或者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进行量罚: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进行量罚: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2千-5千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6千-1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五、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超过规定的标准,油烟未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的,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油烟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2.《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规模较小,属于小食店类的,罚款5千-1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2万。

  2.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规模较大,属于酒楼类的,罚款2万-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治(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2、涉及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7万-8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七、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货值金额1倍倍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八、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或者违法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锅炉燃料的:

  (1)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上(含10蒸吨/小时)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15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6-1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20万元罚款。

  (2)锅炉规模为5蒸吨/小时以上(含5蒸吨/小时)10蒸吨/小时以下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13 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4-1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7-18万元罚款。

  (3)锅炉规模为5蒸吨/小时以下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11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1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16万元罚款。

  2、将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燃料油(重油和渣油)作为锅炉燃料的:

  (1)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上(含10蒸吨/小时)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11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2-1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16万元罚款。

  (2)锅炉规模为5蒸吨/小时以上(含5蒸吨/小时)10蒸吨/小时以下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9 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0-11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3-14万元罚款。

  (3)锅炉规模为5蒸吨/小时以下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7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9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1-12万元罚款。

  3、将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或者其它物质作为锅炉燃料的:

  (1)锅炉规模为10蒸吨/小时以上(含10蒸吨/小时)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5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7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9万元罚款。

  (2)锅炉规模为5蒸吨/小时以上(含5蒸吨/小时)10蒸吨/小时以下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4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8万元罚款。

  (3)锅炉规模为5蒸吨/小时以下的,限期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3万元罚款;限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7万元罚款。

  九、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环境污染轻微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3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7万-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2、环境污染严重或者已产生危害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7万-8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十、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1次—99次以下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2、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100次—499次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0万-2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25万-2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9万-30万元罚款。

  3、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500次—999次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0万-3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35万-3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9万-40万元罚款。

  4、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1000次以上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0万-41万元;拒不改正的,处罚款45万-4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9万-50万元罚款。

  十一、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存放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产生和造成污染后果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万-2万元罚款;拒不停止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万-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已产生和造成污染后果的:限期内已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5万-6万;限期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款7万-8万;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罚款9万-10万。

  十二、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保存、申报和提供资料的, 或者谎报、瞒报有关资料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的,处5千-1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罚款;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四、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三)裁量标准:

  1、依《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限期改正了违法行为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未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4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依《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计量检定的,处2万-3万元罚款;

  (3)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不真实、准确的,处3万-4万元罚款;

  (4)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的,处2万-3万元罚款;

  (5)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的,处1万-2万元罚款;

  (6)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3万-4万元罚款;

  (7)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十五、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超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并可以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标准:

  1、小型车每车次处500元罚款;

  2、中型车每车次处800元罚款;

  3、大型车每车次处1000元罚款。

  十六、燃煤、燃油电厂及使用工业锅炉、窑炉的单位没有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脱氮或低氮燃烧技术,或者燃煤、燃油电厂及额定蒸发量大于65蒸吨的锅炉、窑炉没有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没有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没有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燃煤、燃油电厂及使用工业锅炉、窑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脱氮或低氮燃烧技术,燃煤、燃油电厂及额定蒸发量大于65蒸吨的锅炉、窑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装置,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标准:

  按照罚款上限处罚,处3万元罚款。

  十七、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的;或者以露天焚烧方式回收金属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作为燃料使用;禁止以露天焚烧方式回收金属。”

  2、《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照罚款上限处罚,处2万元罚款。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一、违反有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八)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1吨以内的(含1吨),处罚款5千-1万元;

  (2)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5吨以内的(含5吨),处罚款2万-3万元;

  (3)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5吨以上的,处罚款4万元;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5万元。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三)、(五)和(六)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固体废物未造成污染: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固体废物已造成污染后果: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改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污染的,处以1万-2万罚款;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以3万-5万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消除污染的,处以4万-6万罚款;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以7万-10万罚款。

  二、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造成固体废物污染:已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9万;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万-12万。

  2、已造成固体废物污染:已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的,处罚款8万-10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3万-15万;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8万-20万。

  三、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七)、(八)、(九)、(十)、(十二)和(十三)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危险废物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7万元罚款。

  (2)危险废物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十一)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改正了违法行为,消除了污染的,处以1万-2万罚款;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以3万-5万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拒不消除污染的,处以4万-6万罚款;有其它严重违法情节的,处以7万-10万罚款。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涉及危险废物量10吨(个)以下:未造成危险后果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涉及危险废物量10-5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9万元罚款。

  (3)涉及危险废物量50-1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4)涉及危险废物量100-2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2万-13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

  (5)涉及危险废物量200吨(个)以上: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7万-18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涉及危险废物量10吨(个)以下: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2万-3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4万-5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涉及危险废物量10-5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6万-7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9万元罚款。

  (3)涉及危险废物量50-1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4)涉及危险废物量100——2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2万-13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

  (5)涉及危险废物量200吨(个)以上,未造成危险后果的或者转移给有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或转移给无资质单位的,处罚款17万-18万元;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四、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进行量化处罚。

  2.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3.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进行量化处罚。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代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罚款;

  2、代处置费用20-40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二倍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40万元以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三倍罚款。

  六、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一律给予并处。

  2、罚款自由裁量标准: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第一次违法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第二次违法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三次以上违法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万元。

  八、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7万-8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6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九、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一)处罚种类:收缴或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危险废物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元罚款。

  2、危险废物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一、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危险废物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罚款。

  (2)危险废物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十二、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十三、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一律给予并处。

  2、罚款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十四、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十五、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未造成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已造成污染后果的,处3万元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罚款。

  2、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未造成污染后果的,处2万-3万元罚款,已造成污染后果的,处4万元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十六、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十七、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十八、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十九、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二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以上条款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一律给予并处。

  2、依《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作罚款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二十一、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20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5千-1万元的(含1万元),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3、违法所得1万-5万元的(含5万元),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二十二、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1万-2万的罚款;

  2、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3万的罚款。

  二十三、违反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二十四、未将危险废物出口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规定的罚款上限处罚。

  二十五、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裁量标准量罚。

  二十六、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二十七、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处理活动尚未造成污染后果: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8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23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万-18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5-2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5-50万元罚款。

  二十八、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二十九、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三十、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或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违反规定从事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三十四、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千-1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三十五、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处理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罚款上限处罚。

  三十六、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罚款处罚的,按罚款上限处罚。

  2、依《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3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一)处罚种类: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4倍罚款;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属于Ⅴ类放射源或属于Ⅲ类射线装置的,罚款1万-2万;

  属于Ⅳ类放射源的,罚款3万-4万;

  属于Ⅲ类放射源或属于Ⅱ类射线装置的,罚款5万-6万;

  属于Ⅱ类放射源的,罚款7万-8万;

  属于Ⅰ类放射源或属于Ⅰ类射线装置的,罚款9万-10万。

  二、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3-1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1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1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7-1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20万元罚款。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一)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3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四、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自由裁量标准。

  五、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尚未造成辐射污染后果的,处罚款1万-3万元;已经造成辐射污染后果的,处罚款4万-6万元;已造成辐射事故后果的,处罚款7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六、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6万-7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万元罚款。

  七、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八、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5万-6万元;并吊销许可证。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7万-8万元,并吊销许可证。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一)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十、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自由裁量标准。

  十一、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已限期改正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十二、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1万-2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十三、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对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处5万-6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8万-9万元罚款。

  2、对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处9万-1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3、对造成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3万-14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6万-17万元罚款。

  4、对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7万-18万元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十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涉及的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10吨(个)以下的: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万-2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涉及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10-5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的,处罚款4万-5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6万-7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9万元罚款。

  3、涉及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50-1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罚款8万-9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2万-13万元罚款。

  4、涉及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100-200吨(个):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2万-13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4万-15万元罚款。

  5、涉及废旧放射源或放射性固体废物量200吨(个)以上:未造成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造成了危险后果的,处罚款17万-1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十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0万-11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3万-1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16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已停止违法行为或已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5万-1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17万-1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9万-20万元罚款。

  十六、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1万-2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5万-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十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1万-2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3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3万-4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万—5万元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参照以下裁量标准:

  (1)尚未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5万-6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6万—7万元罚款。

  (2)已造成危险后果或污染后果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十八、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的,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进行罚款处罚,按照罚款上限处罚。

  二、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八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停止了违法行为或者已经限期改正,违法情节较轻的,处罚款500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改正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1000元。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类

  一、未按规定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或者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关闭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已经科学论证可行,但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2万-4万元罚款;

  2、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未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也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处5万-7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10万元罚款。

  二、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三、违反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2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造成轻微污染的,处罚款3万-5万元;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款6万-8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类

  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统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2、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罚款处罚,参照以下裁量标准进行量罚:

  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1)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3万—4万;(2)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万5万—6万;(3)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7万—8万。

  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1)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5万—6万;(2)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7万—8万;(3)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9万—10万。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政府决定)

  (二)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1)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10万—12万;(2)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万16—18万;(3)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万22—24万;(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28万—30万。

  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1)已配套建成全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全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24万—26万;(2)已配套建成部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部分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30万—32万;(3)未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罚款40万—42万;(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罚款48万—50万。

  三、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1万-2万元;(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3万-4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6万元罚款。

  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罚款5万-6元;(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处罚款7万-8万元;(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9万-10万元罚款。

  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1万—2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处罚款3万-4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2万—3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处罚款3.5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五、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五条“第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裁量标准进行量罚。

  六、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1万—2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处罚款3万-4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2万—3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处罚款3.5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5千—1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和屠宰场的,处罚款2万-3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2万—3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和屠宰场的,处罚款3.5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八、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1千—5千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的,处罚款1万-2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1万-2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3万元。

  九、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规模化养殖户、屠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1万元—2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和屠宰场的,处罚款2.5万元-3万元。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1)属于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处罚款2万—3万元;(2)属于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和屠宰场的,处罚款3.5万-4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违反其它规定类

  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达10万以下(含10万)的,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1.5倍的罚款;

  2、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达10以上20万以下(含20万)的,处挪用资金数额2倍-2.5倍的罚款;

  3、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达20万以上的,处挪用资金数额3倍的罚款。

  二、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企业信息和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处罚款5-7万元;

  2、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款10-12万元;

  3、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款20-22万元;

  4、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款30-32万元;

  5、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处罚款40-42万元;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款48-50万元。

  三、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2、《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作罚款处罚的,参照下列标准裁量:

  1、已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的,处1万-1.5万元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限期改正的,处1万-2万元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5万-3万元罚款。

  四、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一)处罚种类:罚款

  (二)法律依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依《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作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的上限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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