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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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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环〔2020〕10号

颁布部门: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1-07生效日期:2020-03-01

市生态环境局各市(区)分局:

  为深入推进法治江门建设,切实增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透明化,全面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我局制定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法规与标准科反映。

  此页无正文。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月7日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本规定及附件不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内部法律文书说明理由时予以援引。

  第四条  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罚教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综合分析的原则。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2、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危害的具体对象;

  3、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四)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相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从重处罚适用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未做规定的,按违法程度以该档次最高限度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处罚额度:

  1、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打击报复或者其他暴力抗拒执法行为的;

  2、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区)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3、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4、违法向环境排放或倾倒危险废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在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2次的,以该档次最高限度处罚;被处罚3次以上的,上调一个档次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处罚额度。

  有以下情形的,且《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未做规定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处罚;已经是最高档次的,按最高处罚额度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处罚额度:

  1、造成较大或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2、引起较大或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4、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且造成人员伤亡或设备损毁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最高限度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从轻处罚适用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未做规定的,可按所在裁量档次的较低限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属初犯,且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4、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5、积极履行环境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

  6、违法行为发生前,已及时足额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

  7、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属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电镀、鞣革、造纸、制浆、金属冶炼、放射性、印染、洗水、炼焦、炼油、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行业项目的;

  2、违法行为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的情形,且不涉及重金属超标排放,以及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利用、运输的;

  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4、不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单位的;

  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已经没有生产能力的。

  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时,当事人已经没有生产能力的,可以不予加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免予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予以适中的处罚。

  第九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案件调查机构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通过文字、电子、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够支撑自由裁量标准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等有关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的规定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四条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附件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列裁量情节的,按较重档次的裁量情节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在建设过程中或者依法投产后项目内容发生变化的,对其是否属于重大变动的认定参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发的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有关文件以及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8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的 “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两年内次数”均指受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次数。

  “突发环境事件”等级分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有关规定。

  “有毒有害物质”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所规定的物质,以及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生态环境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4号)、《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生态环境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28号)的物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省有关文件所规定的物质。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作出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补正、撤回、重作等足以纠正的措施主动改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月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废止。

  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九、《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十、《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十一、《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十二、《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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