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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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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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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1996-05-28生效日期:1996-05-2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江苏交界线;北岸的下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吴家巷-何家塘-陆家浜-三庄(王家塘)-褚家楼-何家塘(华阳)-东门(蔡家村)-松江县城中山一路-周家村-姚家浜-召庄-打铁浜-王金(王家浜)-王新-倪马(倪家浜)-小港-丁家浜-横港-北荡泾。

  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浙江交界线;南岸的下边界为千步泾;南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唐西房-金家埭-车亭-肖家埭-马桥-山房-杨字圩-温河-黄泥浜-胜利(东摇潭)-杨河浜-茹塘(戚家埭)-南界泾-杨家佃-四合-蒸东(西小镇)-南横港-西叶厍-港都-夹港。

  大泖港、园泄泾、太浦河上溯10公里的水域范围是:

  (一)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掘石港的杜家浜;

  (二)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小泖港的前进;

  (三)斜塘、竖潦泾、园泄泾交会处至园泄泾的永利;

  (四)太浦河、丁泖河的交会处至上海边界。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和西岸的上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和西岸的下边界为龙华港-漕宝路;北岸和西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船浜-华二(曹家塘)-陇西(张家新宅)-行西(慕家堰)-光辉-向阳-光明(周家宅)-项栅里-北桥镇-吴家巷。

  南岸和东岸的上边界为千步泾;南岸和东岸的下边界为川杨河;南岸和东岸纵深5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为:朱家宅-汤家宅-张家浜-南阜(东汤家宅)-天花庵-知新(徐家里)-题桥镇-孙家宅-假山宅-东秦宅-汇北(叶家宅)-汇红-光继-继光-叶家厍-朱家塘-褚家塘-丁家-陈家湾-吴家宅-侯家宅-程河浜-马路-王家里-唐西房。

  第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沿江、湖两岸纵深5公里陆域(±200米)内,有道路、公路、河流的,以道路、公路、河流远离黄浦江、淀山湖一侧为界。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确定。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上游来水系指流入水源保护区的急水港、太浦河、大泖港、园泄泾及其他支流。

  为确保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条例》,并完善上海市关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统一监督管理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

  (二)根据环境容量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配合太湖流域管理局并与江苏、浙江两省协商,共同搞好淀山湖、元荡湖、急水港、太浦河、园泄泾、大泖港等水体的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编制水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及计划,并商定实施办法;

  (四)建立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网络,进行水质监测,并汇总监测数据,及时掌握水质动态;

  (五)负责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监督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六)负责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审批;

  (七)总结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奖励环保先进;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九)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并完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防止船舶污染的具体办法;

  (二)监督船舶的排污,并对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监视陆域对水源的污染;

  (四)总结推广船舶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奖励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定期向市环保局提供《条例》执行情况。

  第八条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其职责分别是:

  规划部门在县域或区域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凡涉及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时,必须考虑水源保护的要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调整黄浦江上游地区的工业布局及结构;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三同时"审查。

  水利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水体进行水质保护;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必须保证一定的流量,以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并向环保部门提供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水文数据。

  市政部门应完善黄浦江上游地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率及污染物去除率;制定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并负责调查处理损害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事故。

  渔政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止渔业生产活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污染的管理办法;参加渔业生产所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港航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应参加黄浦江上游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关卫生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并参与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公用部门应对水厂进水口和出厂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提供监测数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严格执行本《条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逐年减少排污量,并严格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市环保局可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要求,按地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针对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计划。

  第十二条 在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低于允许排放总量且水质达到水源保护规定的水环境质量准的地区,各区、县可适当发展一些污染少的项目,但不得新建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之类小化工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不得建设油类和危险品作业码头以及拆船厂。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本地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地区内综合平衡,可以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但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污染物排放申请应包括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数量、时间、排放口位置、污染治理措施以及达到允许排放量的期限等。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上海企事业单位水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争>>,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水排放口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排污单位应当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并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污水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削减污染排放量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I

  排污单位确需拆除或停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行为的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5公里的陆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2公里至5公里和其他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陆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排放标准附后)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可以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但必须符合淀山湖、元荡湖的开发总体规划,配建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并将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排至沿湖纵深2公里以外的指定水域。确需就地排放污水的,必须达到国家Ⅱ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至2公里的陆域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和畜禽牧场。

  淀山湖、元荡湖沿湖纵深0.2公里的陆域内,除建设开放型绿带外,不得新建其他任何项目。

  第十六条 淀山湖、元荡湖沿岸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和水利工程建设外,淀山湖、元荡湖内不得开发新的建设项目和新的水上活动项目。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元荡湖航行作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工业、建筑和生活固体废弃物。原已堆放的,由区、县环保部门限期清理。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并须事先向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堆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到期必须清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六六六、滴滴涕、1605、1059、有机汞制剂等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条 化肥、农药的存贮、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向黄浦江水系水体倾倒失效和禁用的化肥、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系水体清洗化肥、农药的包装器材和运载工具。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核准:

  (一)船舶洗舱作业;

  (二)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

  (三)油类作业;

  (四)装载有毒有害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船舶冲洗甲板和舱室;

  (五)油漆船壳;

  (六)油污水处理作业。

  第二十二条 所有船舶必须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备有必要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作业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严防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入江。

  第二十三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两岸上下游各1000米江段水域内,不准新建、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进行机扒贝类、捕猎野生水禽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不得毁坏树木、植被,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等。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禁止在网箱养鱼区内使用人粪、牛粪等污染水体的肥料。

  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内新建水产养殖场。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85]财税字第334号文)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可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其免税部分的利润留给企业作为环保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前完成废水防治项目,环境效果显著的;

  (二)对水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或减轻水污染事故损害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经采纳后减少排污,效果显著的;

  (五)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经核准属实的;

  (六)恢复、强化上游地区生态平衡,提高区域环境质量,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警告或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而影响《条例》执行的,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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