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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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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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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颁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16-06-16生效日期:2016-08-01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经2015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16年6月16日

乌鲁木齐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泥炭地、盐泽地、滩涂、高山和冻原草甸或者水域地带。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机制,设立湿地保护专项经费,并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农牧、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湿地保护恢复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湿地保护先进技术,开展湿地保护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七条 本市湿地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予以保护,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天然湿地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禁止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功能不改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保护名录、划定湿地生态保护红线、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湿地保护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立湿地名称,制定湿地保护名录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方案,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湿地保护界标,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应当通过补水、退耕、轮牧、退牧、禁牧、引水治沙、种草、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渔业养殖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范围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实施退耕、退牧、退林等使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补偿,在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合理补偿后,有关部门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三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生态保护方案,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许可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义务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报;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五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制定补救方案并予以实施。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退化或消失的湿地应限期予以恢复;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围垦、填埋;
  (二)擅自挖塘、取土、筑坝、爆破、放牧、烧荒、采矿;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五)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七)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定期对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国土、水务等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湿地资源调查,如实记录结果,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制度,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和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落实湿地保护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对举报信息进行登记,并在当日予以调查确认,未造成湿地破坏的,对当事人予以告诫;对违反本条例行为并造成湿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擅自筑坝、爆破、放牧、烧荒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占用、开发利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湿地生态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履行恢复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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