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园区安监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监察支队、宣教中心:
现将《南京市安全生产失信行为惩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20日
南京市安全生产失信行为惩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号)《对江苏省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和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实施办法》(苏安监〔2017〕81号)以及《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宁信用办〔2016〕1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监部门监管监察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记录和惩戒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失信行为是指生产经营
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因安全生产非法违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园区)安监局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一企一档”的要求,分级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及时公开相关失信行为信息。
第七条 各区(园区)安监局应当依托“南京智慧安监云平台”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并按“双公示”等有关要求向本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安监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工作。市安监局成立安全生产诚信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监察支队)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区(园区)安监局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信息采集和认定
第九条 市、区(园区)安监局应当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采集相关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 下列记录是认定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现场检查记录;
(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三)整改复查意见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
(五)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六)强制措施决定书;
(七)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移送文件。
第十一条 市、区(园区)安监局应当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认定失信行为等级。
失信行为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警告或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下的;
(三)因安全生产非法违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四)暂扣有关许可证、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资质或关闭。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的;
(七)因安全生产非法违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十五条 市、区(园区)安监局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批复或其他相关文书下达后及时认定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等级。
第三章 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信息记录
第十六条 市、区(园区)安监局应当将认定的失信行为信息及时记录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档案记录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名称;
(二)失信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内容;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处罚结果;
(五)失信行为认定等级;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四章 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信息公示
第十八条 市、区(园区)安监局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设立安全生产失信行为公示栏,及时向社会公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九条 公示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非法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处理部门、失信行为等级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章 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二十条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三)公示。
第二十一条 安监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较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减少优惠政策;
(三)公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二)公示;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安全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安全生产专项资金补贴;
(六)严格控制新增项目行政许可、审批;
(七)实施联合惩戒;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六章 联合惩戒和 “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园区)安监局主要负责人是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市安监局诚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联合惩戒对象和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信息汇总、审核、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区(园区)安监局于每月5日前收集汇总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附件2)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报送报市安监局诚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局各有关处室(监察支队)拟纳入惩戒对象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确认书(见附件1)报送报市市安监局诚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安监局诚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汇总的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见附件2)会同有关业务处室(监察支队)审核后报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作为我市纳入联合惩戒或“黑名单”管理对象名单于每月10日前报送省安监局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市、区(园区)安监局提出移出申请(见附件3),由市、区(园区)安监局核查验收,作出是否符合移出条件结论,并将移出申请及验收审核表(见附件4)报市安监局诚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安监局诚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业务处室(监察支队)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审核意见(见附件4)提请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按省局要求填写联合惩戒移出审核情况汇总表后(见附件5)报请审核验收,经安监总局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提供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信息的安监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园区)安监局对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信息,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市信用办印发的《南京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宁信用办〔2016〕1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8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001号)要求实施联合惩戒。联合惩戒情况在政府相关网站和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市、区(园区)安监局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情况报送本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推诿、拖拉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区(园区)安监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