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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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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京人社工发〔2019〕157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9-12-20生效日期:2019-12-20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工伤预防费的使用管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12月20日

北京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及本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及实施细则(附后)。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本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培训项目的支出,优先用于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本市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

  第四条 本市建立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本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研究和完善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分析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工伤预防工作形势,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项目的审核;指导项目实施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开展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专项检查。
  联席会议遵循“广泛征求意见、集体会商研究、依法依规决策”的原则开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管理局组成。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定期分析并相互通报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为工伤预防项目有效实施提供依据。成员单位具体职责由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五条 在保证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充足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同本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适时通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门户网站告知社会。

  第八条 本市统筹区域内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市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

  第九条 联席会议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度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项目的轻重缓急,适时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通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和服务合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联席会议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有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承担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第三方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的重要依据。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直接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保证项目人员的稳定和项目实施条件的落实,依照规定使用项目经费,实现项目目标。项目原则上不得分包、转包,不得将资金以拨代支转移至其他单位留存或挪作他用。
  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项目的,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需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挥项目总体推进、沟通协调和监督管理的作用,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应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项目实施进展与费用使用情况。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管理局根据职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效果,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规范本市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工作,根据《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北京市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按照 “审慎稳妥,突出重点,科学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推进。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
  (一)工伤预防宣传费:主要用于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公众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安全生产、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宣传工作,通过制作宣传海报、手册、宣传片、公益广告等宣传品,利用社区街道、用人单位或传统媒体、新媒体进行宣传。
  (二)工伤预防培训费:主要用于对本市参保单位及职工开展工伤保险政策、安全生产、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等培训教育。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通过市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根据本市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结合工伤保险、工伤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等工作任务和目标,确定本市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及项目申报公告,明确申报条件、程序、材料等申报要求。

  第六条 在本市参保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市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域领及申报要求,结合工伤预防工作实际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提供项目费用测算依据,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后,可聘请相关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预算评审,评审费用纳入部门预算。评审完成后将相关资料汇总提交联席会议讨论。联席会议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和工伤预防需求,统筹项目的轻重缓急, 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签订后3日内,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服务协议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工伤预防服务协议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宣传或培训项目的实施方案、绩效目标、费用测算依据等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细化服务内容和标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期限、评估验收和违约责任等。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第九条 提出项目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项目的,应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出项目的单位将服务合同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预防项目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提出项目的单位可以从具有政府采购合格供应商资格的机构中,选定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
  按照“谁委托、谁监管”的原则,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履行合同。

  第十条 选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有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第十二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保证项目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的实施应当采用面授方式,培训过程全程视频录像。实施单位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项目费用标准参照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项目委托方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
  (二)项目实施及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项目实施过程及其成果的有关书面或者音像材料、货物交接凭证等;
  (四)根据服务协议(合同)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项目的评估验收,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直接实施的项目,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专家根据服务协议,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聘请专家进行验收的,专家人数应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单数。评估验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服务合同,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评估验收报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评估验收产生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承担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第三方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的评估验收机构。

  第十六条 承担项目评估验收工作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日制本科(含)以上学历或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从事工伤预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愿意并能积极参加工伤预防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能够按照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完成项目并达到预期效果的,应验收合格。
  评估验收合格后, 提出项目的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项目验收报告和相关票据凭证等, 委托第三方实施的项目还需要提交服务合同,市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付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
  验收不合格的预防项目,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服务协议扣减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工伤预防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或协议(合同)的约定、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存在欺诈、骗取等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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